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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初385号

宋军领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宋玉勤

裁判文书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初385号原告宋军领,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韩振强,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宏伟,中原区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玉勤,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宋军领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第三人宋玉勤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军领及委托代理人韩振强,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华,第三人宋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军领诉称,其与第三人宋玉勤因继承诉至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知道第三人宋玉勤与被告组建的机构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西岗村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法院依此协议驳回了本人的诉讼请求。该协议因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并明显不当及不合理。请求法院:

一、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动1-Z12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中原区政府辩称,一、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的拆迁范围是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补偿安置原则也是对房屋的补偿,对原告宋军领和第三人宋玉勤的补偿安置是严格按照《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的。

二、西岗村拆迁指挥部与宋玉勤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在程序和内容上均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事由。西岗村拆迁指挥部之所以就本案涉及的登记在宋运张(原告宋军领与第三人宋玉勤父亲)名下的宅基地与第三人宋玉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因为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第三人宋玉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也为第三人宋玉勤,第三人宋玉勤及家人的户籍亦在该宅基院上,系西岗村村民。拆迁改造开始后,第三人宋玉勤持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有关材料,要求西岗村拆迁指挥部按照安置方案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西岗村拆迁指挥部严格审查了第三人宋玉勤提供的相关材料,结合此前的附属物普查登记表及西岗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认为符合签订协议的要求,因此西岗村拆迁指挥部与第三人宋玉勤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西岗村拆迁指挥部尽到了审慎义务,协议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宋军领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原告宋军领在西岗村拥有宅基地一处,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在拆迁中,原告宋军领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同样是其父亲宋运张的,西岗村拆迁指挥部按照安置办法的规定,也与原告宋军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已经得到了规定的补偿安置。

四、原告宋军领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起诉应予依法驳回。本案涉及的拆迁改造工作是从2013年11月份开始的,原告宋军领作为西岗村村民,其在改造开始时就应当知道拆迁改造事宜,对西岗村拆迁指挥部与第三人宋玉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知道。原告宋军领于2016年6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早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宋军领的诉求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宋玉勤不同意原告宋军领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中原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补偿安置是对房屋的补偿,拆迁改造及安置补偿是严格按照该安置办法进行的,并无违规之处。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宋玉勤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宋玉勤及家人系西岗村一组村民,居住在西岗村214号。2、宋运张0006658号宅基地使用证、西岗村民组宅基地变更证明、西岗村事实宅基认定证明、收证凭证(存根)、第三人宋玉勤申请书、承诺书。证明第三人宋玉勤系宋运张名下0006658号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拆迁时其将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给西岗村拆迁指挥部。3、西岗村附属物普查表、彩板房面积确认单(存根)、附属物放弃保证书、空房验收单(存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面积确认单、中原区西岗村拆迁补助核算表、领据。证明拆迁改造中,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等附属物被认定属于第三人宋玉勤,第三人宋玉勤将房屋腾空通过空房验收,并与西岗村拆迁指挥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宋军领拆迁补偿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宋军领在西岗村206号拥有一处宅基地,与第三人宋玉勤不在同一位置,其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其提交的宅基证登记人同样是宋运张,也获得了相应的安置补偿。原告宋军领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6年6月15日西岗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宋运章”与“宋运张”为同一人。证据2、须水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宋军领”与“宋军岭”为同一人。证据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是先行政行为,后调取证据,该协议书没有落款日期。证据4、宋运张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宋运张已去世。证据5、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因继承问题,中原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第三人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宋军领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宋玉勤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抚养老人的职责与义务。证据2、宋玉海证明。证据3、宋其建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前院由宋军领所有,后院由宋玉勤所有,房屋是由宋玉勤所盖。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中原区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中的“西岗村民组宅基地变更证明”,原告认为该宅基证并未变更,

本院认为西岗村委会无权对宅基地进行变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宋领军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宋玉勤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情况与实际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宅基地登记在宋运张名下,宋运张为原告宋军领与第三人宋玉勤之父。涉案宅基地为第三人宋玉勤实际使用,地上房屋也由其所建。2013年中原区政府在对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进行城中村改造时,由中原区政府成立的西岗村拆迁指挥部于2013年12月与第三人宋玉勤签订了编号为动1-Z12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查明,原告宋军领使用的宅基地亦登记在其父宋运张名下,其在西岗村城中村改造中,也获得了相应补偿。宋运张于2016年1月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宋领军与第三人宋玉勤均为宋运张的子女,两人也均为西岗村村民。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宋运张名下,但由第三人宋玉勤实际使用并建有房屋。原告宋军领所使用的宅基地亦登记在宋运张名下,其也已获得了相应补偿安置。西岗村拆迁指挥部分别与原告宋军领、第三人宋玉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西岗村拆迁指挥部与第三人宋玉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12月,而宋运张于2016年1月才去世,现并无证据证实宋运张在世时,对西岗村拆迁指挥部与宋玉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提出过异议。第三人宋玉勤得到补偿安置并非基于继承关系和对遗产的分配,西岗村拆迁指挥部向第三人宋玉勤补偿安置,对原告宋军领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原告宋领军无权请求撤销西岗村拆迁指挥部与第三人宋玉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军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宋军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汇涛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

审判员  董俊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闫成旭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