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408号原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启杰、漆颜,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吕敏,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贵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杰、漆颜、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公司诉称:原告贵州某某公司所设黔息TJ-8段工程项目部有某某大道和某某坡两个工地,该两个工地于2014年12月才进场施工,被告胡某曾在两个工地上班,但被告上班是临时到工地找相关负责人安排工作,上班时间及是否上班完全由自己决定,不需请假,考勤只是原告自己记录作为核实工作量并据以支付报酬的依据,被告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工资是按日计付,无基本月工资,项目部根据其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被告上班具有很强的临时性和随意性,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双方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劳务的上述特点,原、被告之间仅仅是提供劳务与支付报酬的交换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采信原告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并作为关键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贵州某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1、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2至4月的考勤表8张、工资表4张、原告律师对证人侯某、侯某某和龙某的调查笔录三份、借支表2张,用以证明被告上班具有很强的临时性和随意性,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是原告正式聘用的员工,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3、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字〔2015〕21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符合起诉条件。
二、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龙某出庭证实:我们证实的内容与律师的调查笔录一致,无新的补充。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被告是于2014年8月1日即到原告项目部的施工班组做防滑桩、混凝土浇注和钢筋焊接等工作,工资是按月发放的,施工班组造工资册后按每月不低于600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工资中已包含有应代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供劳动期间受原告公司上下班考勤制度的约束,并由公司统一提供食宿,原告对被告的用工性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依法应予认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胡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胡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县公交认字[2015]00085号),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是在贵州某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8合同段上班,并于2015年4月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3、贵州某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是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8合同段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公安交警部门对胡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胡某的病历复印件、证人杨某、全文的书面证词各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是贵州某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8合同段的工人,且于2015年4月8日上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5、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字〔2015〕21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胡某申请到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本案的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3组书证无异议,对第2组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无异议,对其余书证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异议。上列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书证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相互印证其主张的相应事实,不应采信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2至5组书证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胡某经人介绍到原告贵州某某公司承建的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8合同段做工,先后在该公司所设项目部的某某大桥和某某坡工地从事防滑柱、钢筋焊接及混凝土浇灌等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所设项目部对被告等做工人实行考勤记录并公示,并造册按月发放工资。2015年4月8日,被告胡某搭乘其工友邓某驾驶的贵FV**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黔西林泉方向沿占毕线往黔西城关方向行驶途中,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渝A8**1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邓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胡某及轻型货车的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陈某和邓某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无责任。同年5月13日,原告贵州某某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兹有胡某522423********9317于2014年8月1日在我项目部一工区上班,项目名称:息黔高速公路TJ项目经理部,薪酬为200元每工日,每月合计6000元(含五险一金),上班时间:2014年8月1日-胡某出车祸此(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胡某向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原告举证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同年7月23日中止其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9日,被告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对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该委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判。另查明,被告胡某受伤后,即再未到该公司项目部工地上班,也未办理离开项目部后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不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唯一凭据。本案被告胡某自2014年8月1日到原告贵州某某公司所设项目部工地做工以来,双方虽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具体从事的防滑柱、钢筋焊接及混凝土浇灌等工作属原告承建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供劳动后,原告项目部根据其出勤情况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报酬,结合原告项目部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已进行一定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等情形进行分析,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及认定条件,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贵州某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其项目部系为完成某项工程需要临时设立的内部机构,在未经公司授权的前提下,的确不具有单独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但原告对被告在其项目部工地做工并未否认,且其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已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这属于原告公司自身管理上的问题,不能据此对抗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一方,原告应当对被告提供的劳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劳务具有很强的临时性和随意性,故其关于对被告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仅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主张,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发布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自2014年8月1日起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光辉
审 判 员 何玉琴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真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