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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275号

王树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树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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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275号原告王树文,男,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王滨,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市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系原告王树文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永芹,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凡,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王树文与被告王春林、李云成、杨宝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树文于2016年9月7日撤回对被告王春林、李云成、杨宝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文委托代理人王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文诉称,1、汪凤枝将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陈小虎将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5年10月8日19时30分许,王春林驾驶冀B×××××号、冀B×××××(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昌黎县龙家店镇苏庄村王树文家后院倒车时,将王树文家的民房撞坏,致民房受损、车辆无损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房屋损失:15420元。2、评估费:1200元。合计16620元。故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认可,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被保险机动车及驾驶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和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原告王树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商业保险单”2份,主要内容:(1)汪凤枝将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陈小虎将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2、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2015年10月8日19时30分许,王春林驾驶冀B×××××号、冀B×××××(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昌黎县龙家店镇苏庄村王树文家后院倒车时,将王树文家的民房撞坏,致民房受损、车辆无损伤的交通事故。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王树文的房屋损失进行公估:房屋损失为15420元。并支付评估费1200元。4、昌黎县龙家店镇苏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我村王树文于1990年自建正房五间,东至王艳宝,西至李国田。5、机动车行驶证2份、驾驶证1份,主要内容:冀B×××××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云成,冀B×××××(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宝祥。王春林准驾驶车型为A2。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为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人员未到场,委托程序不合法,对其项目及金额不���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冀B×××××(挂)号半挂车有套牌嫌疑,请法院核实挂车情况,如果挂车套牌,挂车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主要内容: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对原告王树文的房屋损失进行公估:房屋损失为4480元。经质证,原告王树文质证意见:是否套牌我们不知道,与我方无关。公估报告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高于被告提交的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其评估费系为了确定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被告王春林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王春林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房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汪凤枝将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陈小虎将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5年10月8日19时30分许,王春林驾驶冀B×××××号、冀B×××××(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昌黎县龙家店镇苏庄村王树文家后院倒车时,将王树文家的民房撞坏,致民房受损、车辆无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树文房屋损失,经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公估:原告王树文的房屋损失为15420元。并支付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1、原告王树文的五间房屋于1990年自建,座落于昌黎县龙家店镇苏庄村,东至王艳宝,西至李国田。2、冀B×××××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云成,冀B×××××(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宝祥。王春林准驾驶车型为A2。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树文的经济损失如下:房屋损失:15420元。2、评估费:1200元。上述财产损失项下合计16620元。

本院认为,汪凤枝、陈小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树文并无过错,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其余财产损失14620元(16620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树文无责任,故应由李云成、杨宝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树文经济损失16620元(14620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文经济损失16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印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张永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