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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42号

原告杨学军与被告田军、赵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学军,田军,赵成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42号

原告:杨学军,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辉(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210367191。

被告:田军,男,土家族,1986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赵成敏,女,布依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江城(特别授权),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

原告杨学军与被告田军、赵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辉,被告田军、赵成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田军曾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5年7月至9月被告田军先后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承诺两个星期内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3万元借款,并承诺过几天再偿还2万元,然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田军与被告赵成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田军、赵成敏均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向被告转账是支付双方项目工程合作的中介费,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不是事实,该借条不能完整的反映案件案件事实,被告田军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注明了15万元是杨学军交给被告的中介费、信息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份、手机短信交易记录提出异议,认为转账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交给被告的中介费、信息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意向协议原件提出投资合作协议没有提交原件,二份协议内容均没有中介费等内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二份协议的内容为杨学军与田军合作完成建设工程项目,并没有体现原告欲证明的中介费、服务费等内容,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军、赵成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至9月被告田军通过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借款后,被告田军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杨学军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军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告,被告田军应向原告杨学军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义务。

原告诉称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田军、赵成敏提出的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向被告转账是支付双方项目工程合作的中介费的辩称主张,因其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意向协议并未涉及被告提出的中介费等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系支付双方项目工程合作的中介费,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田军、赵成敏提出的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辩称主张,因其在举证期间内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军与赵成敏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成敏应与田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军、赵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学军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杨学军负担400元,被告田军、赵成敏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婷

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

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