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596号
原告:邵林里,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显光,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2955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成莎,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512210161。
被告:秦明贤,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彩菊,女,196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被告秦明贤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习祥,贵州创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85104。
原告邵林里与被告秦明贤租赁合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林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光、高成莎、被告秦明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彩菊、尹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林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明贤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457.62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12.31元/日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将该运费支付完毕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镇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约定租金为16000元/月。后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2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
被告秦明贤的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9月原告退伙,双方没有结算。2015年7月25日被告才出具欠条,该欠条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不应采信;原告提供挖机,约定租金为16000元/月,但被告同样提供了装载机和洒水车,约定租金为13000元/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算租金,被告也要算装载机和洒水车的租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镇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约定租金为16000元/月。后原被告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租金62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录音文字及通话录音、施工合同、民事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后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欠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义务之后,被告理应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故对被告提出对该欠条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所述装载机和洒水车租金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明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林里租赁费人民币62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林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731元,由被告秦明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天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