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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918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与苏烈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苏烈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918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魏建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望。

被告:苏烈鑫,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中华财险)与被告苏烈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炜望、被告苏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明中华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苏烈鑫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偿还垫付的交强险赔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烈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4时5分许,苏烈鑫醉酒后驾驶闽G5628**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从三明往沙县方向行驶至国道205线2201KM+950M处时,碰撞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的行人张英钻,造成张英钻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苏烈鑫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3年11月7日5时20分许到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交警认定苏烈鑫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死者张英钻家属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78号】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张英钻家属100000元,并在赔偿范围内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现为维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苏烈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办法还那么多钱,希望分期付款。三明中华财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三明中华财险提交的上述证据,苏烈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苏烈鑫承认三明中华财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三明中华财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苏烈鑫醉酒后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英钻死亡,经交警事故认定,认定苏烈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78号】调解三明中华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张英钻家属100000元,并在赔偿范围内保留向苏烈鑫追偿的权利,三明中华财险已支付了该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三明中华财险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人苏烈鑫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苏烈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苏烈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小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淑芬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