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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2794号

卢成香与郭仓玉、陈保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成香,郭仓玉,陈保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794号原告卢成香,女,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仓玉,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陈保连,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卢成香诉被告郭仓玉、陈保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香及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仓玉、陈保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买受人、乙方)和被告(出卖人,甲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有权在该住宅内暂时居住,三个月后甲方从该住宅中搬走,将归甲方所有的物品全部搬走腾清,将房门钥匙交给乙方,由乙方使用。2015年8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购房款,被告居住满三个月后并未搬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甲方在暂时居住期满后五日内仍未将该住宅房交给乙方,甲方返还收取乙方的20万元的房款,并给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暂住三个月期满后又未腾开房屋,说明被告已不愿意将房屋卖给原告,依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二十万购房款并给付原告违约金五万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和被告解除2015年8月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仓玉、陈保连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成香(乙方)与被告郭仓玉、陈保连(甲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的位于林州市开元办长春大道西段67号盛世佳苑2幢44单元601号住宅一套六楼带七楼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当日合同签字时,乙方将20万元房款给付乙方,甲方将房产证书、土地使用证书等办理过户时所需用的相关手续全部交给乙方,合同生效之日起100天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有权在该住宅房内暂时居住,三个月后甲方从该住宅房中搬走,将归甲方所有的物品全部搬走腾清,将房门钥匙交给乙方,由乙方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甲方在暂时居住期满后五日内仍未将该住宅房交给乙方,甲方返还收取乙方的20万元的房款,并给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第八条说明: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同一天,被告郭仓玉收到原告卢成香房款20万元,并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房屋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林国用(2014)第1004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显示,该住宅房属于被告郭仓玉、陈保连共同共有,土地使用证书上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郭仓玉。之后,被告郭仓玉、陈保连没有依约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交房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郭仓玉收到条;3.房屋所有权证;4.土地使用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郭仓玉、陈保连对出卖房屋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有权处分房屋。二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并收取房款后,虽将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于原告,但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将房屋腾清、交付原告,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收取的买房款及支付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成香与被告郭仓玉、陈保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郭仓玉、陈保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成香买房款200000元。

三、被告郭仓玉、陈保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成香违约金5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郭仓玉、陈保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

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一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