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民初271号
原告:段文平,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忠忠,男,汉族。
被告:郑步令,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郭书平,女,1968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文,男,1963年4月9日出生。系被告郭书平的同胞哥哥。
原告段文平与被告郑步令、郭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平委托代理人陈忠忠、被告郑步令、被告郭书平委托代理人郭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文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郑步令向原告借款94300元,约定利息为3分,到2015年5月份归还,被告郑步令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郑步令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起诉之日被告郑步令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由于被告郭书平与被告郑步令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郭书平应对被告郑步令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份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郑步令向其出具的欠据一份。以证明郑步令欠其借款本息共计94300元的事实。被告郑步令、郭书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时,被告郑步令口头答辩称:我认可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该款是我帮别人借的,借款也是别人用了。当时出具欠据的时候,借款的本金是5万元,其余的43000元是利息。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与郭书平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所以不同意郭书平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郭书平口头答辩称:原告段文平与被告郑步令借款的事,我本人并不知情,我与郑步令也不是夫妻关系,郑步令借款也未用于我们的共同生活。我同意该借款由被告郑步令偿还,我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浮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郑步令、郭书平于1995年4月同居,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郑步令与原告段文平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0日被告郑步令向原告段文平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郑步令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9日,未偿还本金。2012年9月29日,被告郑步令向原告段文平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9日,未偿还本金。2015年2月15日,二人经结算,被告郑步令向原告段文平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今欠到:段文平本金和利息共计玖万肆仟叁佰元正(整),
二0一五年五月份归还。如果不还,有本人工资扣处。原以(愿意)让法律制办。郑步令。”之后被告郑步令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3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为三次,分别为2万元、3万元、2万元本金,共计7万元,其余24300元为结算的利息。被告主张借款为两次,分别为2万元、3万元、本金共计5万元,其余的43000元为结算的利息,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段文平与被告郑步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尽管被告辩称其是为朋友帮忙借款,款项也是朋友使用,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看,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段文平和被告郑步令,而非被告的朋友。至于被告郑步令与其朋友之间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郑步令应当向原告段文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第二、本案双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300元,并依法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不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过两次还是三次,借款的本金是5万元还是7万元,自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据,并对利息没有异议。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欠据上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即94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对账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5月底为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第三、被告郭书平对被告郑步令所欠原告段文平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院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4月同居,虽生有子女,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不属婚姻关系。被告郑步令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郭书平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是被告郑步令为朋友所借,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郭书平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步令向原告段文平偿还借款94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书平对被告郑步令所欠原告段文平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8元(已缴纳),由被告郑步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吉芙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