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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18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粤粮商贸有限公司、黄英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粤粮商贸有限公司,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梁国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1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

主要

负责人:陈立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秀,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粤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20号二楼南面2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福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焯新,公司员工。

被告:黄英南,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石凯伦,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黄君华,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柏基,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邓淑容,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梁国新,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粤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粮商贸公司)、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梁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被告粤粮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梁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粤粮商贸公司在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处办理出口贸易融资业务,并签订相关《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依该合同向粤粮商贸公司发放融资人民币5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因粤粮商贸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发出催收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但该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上述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1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0777.87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该笔贷款按实际融资天数收取融资手续费,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该笔贷款应付未付手续费为人民币22822.5元。此外粤粮商贸公司还有一笔金额为人民币56882.22元的应付贸易融资手续费未付。鉴此,原告农行中山分行为保障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粤粮商贸公司向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支付融资手续费(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合计人民币79704.72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清偿日按实际融资天数计算为准。2.粤粮商贸公司立即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在原告处办理的出口贸易融资贷款本金人民币510万元,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利息(含逾期利息)为30777.87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5130777.87元。3.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粤粮商贸公司承担。4.原告就上述第1、2、3项债权对被告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名下抵押物在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债权余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黄英南、梁国新对被告粤粮商贸公司所负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明确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的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等其他费用。原告农行中山分行为了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粤粮商贸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出口贸易融资合同、跨境参融通业务融资通知书、借款凭证;3.被告粤粮商贸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催收函;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产权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6.被告黄英南、石凯伦名下抵押物在押信息查询;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粤粮商贸公司对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提出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梁国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农行中山分行与粤粮商贸公司签订《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编号44140520150000661),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农行中山分行就该笔贷款收取融资手续费,标准按照每年2.2%计收,依据融资贸易额的实际融资天数计收手续费为人民币56882.2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6月1日向粤粮商贸公司发放融资人民520万元,粤粮商贸公司归还本息后尚未支付融资贸易手续费人民币56882.22元。2015年11月27日,农行中山分行与粤粮商贸公司签订《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编号44062020150002460),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合同约定粤粮商贸公司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足以影响融资款项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农行中山分行可以停止发放融资或提前收回融资本息。合同约定对于其融资,执行年利率为5.1%计息,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的融资利率(5.1%)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农行中山分行就该笔贷款收取融资手续费,标准按照每年0.9%计收,依据融资贸易额的实际融资天数计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11月27日向粤粮商贸公司发放融资人民510万元,因抵押人的房产已由第三人申请法院于2016年4月6日查封,农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4月11日发出催收函,并于当日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粤粮商贸公司未支付本息及手续费,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拖欠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510万元,利息(包含逾期利息)人民币30777.87元,手续费人民币22822.5元。2014年11月20日,农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100620140010530),约定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对农行中山分行与粤粮商贸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745万元。抵押权人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下列房地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黄柏基、邓淑容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新城××路××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6)易15××92;房产证号:C4××59C1××90];2.黄君华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区棕榈××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6)易15××99;房产证号:C4××02];3.黄英南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区棕榈××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6)易15××00;房产证号:C4××03];4.黄英南、石凯伦名下位于中山市××街××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9)21××00;房产证号:01××3601××37];中山市石岐区华佗新村6号403房及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9)易23××20;房产证号:01××0201××03];中山市五桂山镇××村××路18号××街38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29××96;房产证号:02××5002××51]。2014年11月24日,农行中山分行(债权人)与梁国新、黄英南(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4100520140005564),约定梁国新、黄英南对农行中山分行与粤粮商贸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担保的之安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4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本院认为,农行中山分行与粤粮商贸公司签订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与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梁国新、黄英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农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粤粮商贸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手续费,但其未按时向农行中山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粤粮商贸公司应当向农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息和支付手续费,并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农行中山分行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据证明本案实际产生了律师费,因《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中约定因粤粮商贸公司违约致使农行中山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粤粮商贸公司应当承担农行中山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产生了执行费等其他费用,故本院对此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请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书面承诺以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对农行中山分行与粤粮商贸公司在最高额为745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中山分行对涉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黄英南、梁国新书面承诺对农行中山分行与粤粮商贸公司在最高额为745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粤粮商贸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清偿责任,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对粤粮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45万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英南、梁国新对粤粮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4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梁国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粤粮商贸公司追偿。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梁国新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农行中山分行诉请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粤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融资手续费79704.72元【已归还5200000元贷款的融资手续费为56882.22元,另一笔5100000元贷款融资手续费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为22822.5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在5100000元本金基础上以每年0.9%计收融资手续费,依实际融资天数计收】,清偿融资贷款本金5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6年5月24日为30777.87元;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5100000元按年利率5.1%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中山市粤粮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在745万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被告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提供的抵押物即1.黄柏基、邓淑容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新城××路××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6)易15××92;房产证号:C4××59C1××90];2.黄君华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新城××路××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6)易15××99;房产证号:C4××02];3.黄英南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新城××路××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6)易15××00;房产证号:C4××03];4.黄英南、石凯伦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街××号××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9)21××00;房产证号:01××3601××37];中山市石岐区××村××号××房及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9)易23××20;房产证号:01××0201××03];中山市五桂山镇××村××路××号××街××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29××96;房产证号:02××5002××5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黄英南、梁国新对被告中山市粤粮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4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梁国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粤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4元,减半收取241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3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粤粮商贸有限公司、黄英南、石凯伦、黄君华、黄柏基、邓淑容、梁国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国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燕旋李小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