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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068号

苗佳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苗佳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068号原告苗佳佳,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纪晓亮(系原告苗佳佳之夫),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2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27298-7。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佳佳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即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晓亮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佳佳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领办理了借记个人卡,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2015年1月29日15时44分,原告在卡未离身、密码未泄露的情况下,在家中突然接到95××0的短信,称原告尾号为0955的账户已开通电话银行渠道,15时52分又收到一条短信,称该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进行了一笔2万元跨行汇款交易,经查询原告账户上少了2万元,原告立即报警并办理了挂失业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未尽到其应付义务。通过手机转账,需要收到被告短信并在手机上输上验证码才能操作成功,但原告并没有收到;另,原告开卡时允许手机银行每日转账限额1万元,案发时竟是2万元,增加了转款风险。总之,由于被告管理上漏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涉案银行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邮政银行即墨支行辩称,第一,原告的手机银行存款的转出是其单方行为,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方无过错,因此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经庭前查实,原告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个人电子银行绿卡,签约账号62×××55、个人网银、手机短信(限额1万元);在申请表背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约定甲方(原告)义务,甲方有义务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号及密码,因保管不当及密码泄露造成风险损失由甲方(原告)自行负责,凡通过银行账号及密码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银行)有进行电子银行升级的权利,对系统升级改造等变化,乙方已进行了公告,不再逐一通知客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将原告的单笔及日累计限额由1万元提升为2万元,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且在此之后也没有超出1万元的交易。2015年1月29日15时44分,原告收到短信提示涉案62×××55银行账户已经开通电话银行渠道,15时52分通过手机银行进行了一笔20000元跨行汇款交易。原告紧接着致电被告服务电话95××0,并于16时26分挂失,后又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诈骗案受理且仍在侦查过程中。庭审中,被告称实际在转款前已向原告发送动态短信验证码,但并不是被告的义务;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发送的验证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短信记录、申请表、银行卡及其记录、公示账户管理协议、公安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本案讼争的交易均系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完成,而其显著特点是无需通过银行卡,由储户个人保管账号、密码等关键信息。虽然原告称其随身携带银行卡,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交易非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亦未排除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导致他人获得其身份认证信息从而实现网上转账和支付的可能;但被告擅自变更了原告单笔及日累计交易的限额,未及时通知原告,给原告增加了被骗损失额的风险,被告辩称服务协议已约定被告有权对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的权利,只公告即可无需逐一通知客户,但该权利并没有明确可以更改客户交易限额,况且网上交易本身存在风险,客户对于交易金额本身就很谨慎,对于客户的切身利益被告应当及时告知;同时,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并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为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佳佳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钢

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

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