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635号原告刘某甲,女,1990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强,陵城区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里一般代理。被告许某甲,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在海上工作,原被告长期分居,加之被告母亲对原告无故找事发生矛盾,于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得知后,于2016年4月从打工处回来将门锁换掉。自此原告无法再进婆门,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拉回娘门陪嫁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主要与被告父母闹过矛盾,原被告之间没大的矛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意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告知被告与其母发生矛盾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从打工处回来后将门锁换掉,自此原告无法回婆门居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确认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和冲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应和好为宜。现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振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