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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字第2859号

李昌林与胡荣、杨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昌林,胡荣,杨云锋,陶友广,杨泉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李昌林,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荣,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杨云锋,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餐馆服务人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陶友广,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泉栓,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李昌林诉被告胡荣、杨云锋、陶友广、杨泉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寿敏、被告杨云锋、被告陶友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被告杨泉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荣、杨云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为384000元。2、被告陶友广、杨泉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荣、杨云锋签订《人民币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利息按每月2.8%计算,每月初给付当月利息,到期后若超过五天仍未还款,即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每月借款金额10%的利息。同日被告陶友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协议上及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借款人要求继续延长借款期限。嗣后,借贷双方达成延期借款协议,借款继续使用至2014年7月29日,并征求担保人意见:同意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按月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9日,此后利息分文未付。综上,原告与被告胡荣、杨云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陶友广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望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借款的金额是80万元,借款利息是按照2.8%计算,利息的支付方式是月头支付。证明两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证据二、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李昌林借款80万元给被告胡荣与杨云锋的事实;借款使用到2014年7月29日。证据三、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当时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云锋辩称,胡荣知道今天开庭,还与李昌林联系了。胡荣去借款的时候,本人不在。让本人签字的时候正在生孩子,被告杨云锋没有看清多少本金的情况下,就签了字。该笔借款肯定会还,之前支付多出的利息希望原告返还给被告。现在被告承担不起利息,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剩余的本金按年返还。被告杨云锋未提供证据。

被告陶友广辩称,该笔借款本金只有777600元。利息是怎么付的不清楚,但是超过三分的利息要返还。陶友广担保的期限没有约定,应该是到2014年6月29日,从借条上看,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同意对期限进行展期,根据担保法规定,展期必须要担保人同意,但是陶友广没有在上面签字,所以陶友广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了。被告陶友广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泉栓辩称,借款本金只有70多万,一开始就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利息已经高出了当时的银行利率的四倍。原告和XX武去找过被告,目的主要是协调本人用南港镇的房子再借贷50万元用于补偿80万元,不是为了催要款项。本人签字是此款继续使用到2014年7月29日,根据担保法规定,半年内没有起诉,所以被告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泉栓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胡荣、杨云锋实际借款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胡荣、杨云锋借款的时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借款利息按每月2.8%计算,每月初给付当月利息,到期后若超过五天仍未还款,即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每月利息按借款的5%,若超过十天,承担每月借款金额10%的利息,后双方展期至2014年7月29日;上述证据表面上证明被告借款为80万元,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原告提供的2、徽商银行往来账,反映了原告李昌林与被告胡荣、杨云锋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分两次汇款777600元给被告胡荣,且原告按月利率2.8%首先扣除了当月利息22400元的事实。

二、对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给付时间、利率高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8%,原告陈述借款人按月利率2.8%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9日,其中部分放弃,被告杨云锋在庭审中陈述庭后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利息情况,但庭后未予提供,故认定该笔借款利息被告胡荣、杨云锋按月利率2.8%已给付至2014年7月29日。

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的事实。被告陶友广认为借款协议担保的期限没有约定,从借条上看,2013年12月9日原告同意对还款期限进行展期,展期必须要担保人同意,但是陶友广没有在上面签字,陶友广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泉栓认为原告和XX武去找过被告,目的主要是协调本人用南港镇的房子再借贷50万元用于补偿80万元,不是为了催要款项。本人签字是事实,此款继续使用到2014年7月29日,根据担保法规定,半年内没有起诉,所以被告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昌林所举的证据1借款协议、证据2借条,证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29日,原告李昌林与被告胡荣、杨云锋签订借款协议时,卢荣芝在合同中签字,以其房产证号为18-××3的住房作抵押,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中杨桂林也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没有对卢荣芝、杨桂林提出诉讼,自愿放弃要求卢荣芝、杨桂林承担的担保责任,到庭的其他被告予以认可。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中陶友广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约定的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荣、杨云锋在原借条上签订展期协议,同意该笔借款继续使用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泉栓在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014年9月份李昌林和XX武到南港找过被告杨泉栓。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到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昌林与被告胡荣、杨云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李昌林要求被告胡荣、杨云锋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履行合同时首先即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的利息不应视为该借款本金,被告胡荣、杨云峰实际借款为777600元。被告陶友广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因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应认定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后六个月,2014年11月29日原告李昌林与被告胡荣、杨云锋协议该笔借款展期,被告陶友广未签字再担保,显然被告陶友广保证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陶友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杨泉栓在2014年11月29日在原告同意展期的协议中,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没有约定被告杨泉栓的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限,应认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没有提供在担保期限向被告杨泉栓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泉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卢荣芝、杨桂林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原告按月利率2.8%已收取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但未付的利息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月利率及各项损失总计不得超过2%计算,原告扣除利息22400元作为本金所收取的利息7526.4元应抵作本金。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荣、杨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昌林借款本金768473.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30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李昌林要求被告陶友广、杨泉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昌林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6元,由被告胡荣、杨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垂明

代理

审判员  查雯雯

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