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017号
原告:吕彩梅,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燕。
被告:刘福星,住伊宁市。
被告:深圳市清山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鸿,其余信息不详。
原告吕彩梅诉被告刘福星、被告深圳市清山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山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彩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刘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山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彩梅诉称:2016年6月21日、6月22日分别在被告清山泉公司驻伊宁市销售点共购买两台净水机,6月22日购买的净水机已于购买当日在被告刘福星处办理了退货,因被告销售的净水机未经国家CCC认证、进行虚假宣传,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山泉公司将6月21日购买的净水机亦办理退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山泉公司退还原告购机款3980元,并支付购机款三倍的赔偿11940元及原告子女误工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95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福星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福星是被告清山泉公司在伊犁州销售的总代理。2016年6月20日、6月21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刘福星处购买了两台净水机,6月21日原告购买的净水机在当日就办理了退货。被告清山泉公司不应当退还原告6月20日购买的净水机,该货物系合格产品,并不存在虚假宣传。被告清山泉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6月22日,被告清山泉公司向原告吕彩梅出具清山泉净水器销售专用票据一份,载明:“……顾客姓名:吕彩梅商品信息富硒净水机QSQ75-242X1台金额3980.00……”。
二、被告刘福星系被告清山泉公司业务经理。
三、被告清山泉公司向原告销售的上述净水机合格证号为执行标准:粤卫水字号(2014)第S1541号,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6日。上述事实,有销售专用票据,名片,合格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原告亦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其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山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彩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吕彩梅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建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