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366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驿镇分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府前街。
负责人:郭修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斌(实习人员),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付传红,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孙凡龙,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王翠,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李相民,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袁淑平,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李根夫,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付学敏,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仇鹏,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驿镇分社与被告李辉、付传红、孙凡龙、王翠、李相民、袁淑平、李根夫、付学敏、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驿镇分社委托代理人李正、李成斌、被告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付传红、孙凡龙、王翠、李相民、袁淑平、李根夫、付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驿镇分社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辉、付传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用于种植,并签订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用款期间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被告孙凡龙、王翠、李相民、袁淑平、李根夫、付学敏、仇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6年4月10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虽保证归还,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辉、付传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60000元为基础从2016年4月11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凡龙、王翠、李相民、袁淑平、李根夫、付学敏、仇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仇鹏辩称,借款时被告李辉找我担保,我同意了,并且签字了,但是当时合同上别的地方是空白的,后因我妻子不同意,我找到李辉说明,李辉说不用我担保了,他找其他三户联保,但我签的合同还有担保书没有拿过来,但没有到原告处说明我不同意担保,我接到法院传票后,去找原告说我没有替他担保,原告说你签字了,你有什么事到法院说。被告李辉未作答辩。被告付传红未作答辩。被告孙凡龙未作答辩。被告王翠未作答辩。被告李相民未作答辩。被告袁淑平未作答辩。被告李根夫未作答辩。被告付学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辉、付传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用于种植,并签订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用款期间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被告孙凡龙、王翠、李相民、袁淑平、李根夫、付学敏、仇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虽保证归还,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辉、付传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60000元为基础从2016年4月11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凡龙、王翠、李相民、袁淑平、李根夫、付学敏、仇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仇鹏辩称,借款时借款人即被告李辉找其担保,被告仇鹏同意并签了字,但称当时合同上其他地方是空白的,后因被告仇鹏妻子不同意担保,被告仇鹏找到被告李辉说明,被告李辉称不用其担保了,找其他三户联保,但被告仇鹏未将此事告知原告,亦未从原告处撤回其担保,后接到法院传票后,去找原告说没有替他担保,原告说你签字了,有什么事到法院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社员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辉、付传红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孙凡龙、王翠、李相民、袁淑平、李根夫、付学敏、仇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李辉、付传红、孙凡龙、王翠、李相民、袁淑平、李根夫、付学敏、仇鹏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被告孙凡龙、王翠、李相民、袁淑平、李根夫、付学敏、仇鹏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辉、付传红、未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辉、付传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凡龙、王翠、李相民、袁淑平、李根夫、付学敏、仇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凡龙、王翠、李相民、袁淑平、李根夫、付学敏、仇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鹏辩称其提供担保后反悔,并告知了被告李辉,但被告仇鹏未将此事告知原告,亦未从原告处撤回其担保,故其要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仇鹏辩称签字时合同上其他地方是空白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付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润沅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驿镇分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60000元的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1日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孙凡龙、王翠、李相民、袁淑平、李根夫、付学敏、仇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九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