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761号申请执行人柏诚。被执行人毛建均。申请执行人柏诚与被执行人毛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毛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柏诚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建均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垫付的受理费1230元。执行中查明,本院涉及执行被执行人毛建均的案件有5件,被执行人毛建均去向不明,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毛建均银行存款100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毛建均有多处房产:被执行人毛建均有位于龙泉驿区两套、位于龙泉驿区车库一个。毛建均和案外人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商铺两间。其中位于龙泉驿区房屋两套系银行抵押财产,本院(2016)川0112执772号执行案件正在处置之中。位于龙泉驿区车库一个本院(2016)川0112执763号执行案件正在处置之中。毛建均和案外人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商铺两一间系与案外人按份共有,被执行人毛建均仅占1%的份额。由于系案外人共有,故本院尚不能处置。经与申请执行人柏诚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毛建均房产处置后案款分配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垫付的受理费1230元。本院已执行回案款10000元,现被执行人毛建均尚欠申请执行人柏诚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垫付的受理费1230元。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毛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柏诚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