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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1046号

杨大牛与杨维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杨大牛,杨维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046号

原告:杨大牛,农民。

被告:杨维斗,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忠(系被告杨维斗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勤,宜城市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援助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大牛与被告杨维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牛及被告杨维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忠、王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沼气池损失3491元,赔偿白杨树损失120元,赔偿厕所损失310元,合计39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我在分配给我宅基地上栽种了几棵白杨树,2011年我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一口沼气池。2011年10月,被告杨维斗以该宅基地是其老宅为由强行将我的沼气池砸坏,造成我经济损失3491元。2012年7月,经我同意村委会将我宅基地上的一棵白杨树砍伐,被告趁我不在家时将该树占为己有。2015年4月3日,为沼气池赔偿和树木返还我向法院起诉,经调解我自动撤回起诉。被告反尔变本加厉,于2016年4月24日带领多人将我厕所砸坏,造成我损失31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维斗辩称,1.原告杨大牛所诉不属实,我没有砸坏他家的沼气池、厕所,更没有拉走他的树木。2011年原告在我家宅基地上建沼气池,因两家宅基地权属发生纠纷,我不让他建,沼气池闲置至今,我没有砸坏原告违章建造的沼气池。2.原告对本案诉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他无法作为物主起诉。原告在我家宅基地上建造沼气池、厕所是侵权行为,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杨新全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3.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4.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日襄江村调委会证明法院不应采信。襄江村调委会无权对土地权属进行确权,有确权权利的是王集镇人民政府。5.原告提交的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瑕疵,法院不应采信。该鉴定价格是依据原告肆意提供的资料得出的,不是依照损坏物品实物得出的结论,鉴定结论不可能公正,不能证明被损坏物品的价格。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物品合法享有所有权,不能证明我有毁坏物品的侵权行为。原告诉讼目的是为了确认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杨大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关于杨大牛宅基地的证明材料。基本内容为:我叫杨维明,男,现年70岁,中共正式党员(原一队队长),现住王集镇襄江村一组。杨大牛现有宅基地0.39亩。1978年建新农村,已划归给陈如焕总面积为0.39亩,房屋占地面积为0.27亩,下余0.12亩在路东,当时生产队建有一个公共厕所,(共计0.39亩),归陈如焕所有,而后陈如焕将房屋和0.12亩宅基地卖给兄弟杨新全,2006年时杨新全将房屋和0.12亩宅基地卖给杨大牛。当时我在场指界,于原数为准。注(建厕所费用了310元)证明人杨维明2016.4.28阳士冲原组长杨士陆群众杨士牛原会计杨保贵。证明材料上加盖有宜城市王集镇襄江村治保会和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2、2012年4月12日,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宜价鉴定字(201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基本内容为:委托机关宜城市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价格鉴定标的为杨大牛所属沼气池的中心口、进口、盖板等;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10月。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壹元整(¥1591元)。该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300元。3、1986年11月30日,宜城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姓名陈如焕的土地使用证。基本内容为:宅基地面积26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8.3平方米;四至距离东维斗、西维本、南路、北路;土地类型老基地;土地用途建房。被告杨维斗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本案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4、1986年11月30日,宜城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姓名杨维斗的土地使用证。基本内容为:宅基地面积682.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98.3平方米;四至距离东万牛、西一队、南大队、北一队;土地类型老基地;土地用途建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对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的鉴定,不公正;对3号证据认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享有物权,其中的面积有异议。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号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2、3号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和宅基地权属、界限,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宅基地权属出现的争议,在没有对宅基地权属确定之前,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提出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2、3号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沼气池损失,争议的焦点为沼气池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问题。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应当申请人民政府对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在双方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处理之前,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请求赔偿白杨树、厕所的损失,本案诉讼中,原告对诉请的损害结果均为其口头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也无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大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大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爱美

人民陪审员  周承涛

人民陪审员  江其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守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