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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615号

上诉人廖志军与被上诉人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志军,廖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志军,男,生于1971年4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楼*号。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涛,男,生于1975年3月17日,汉族,大学文化,南江县第二中学教师,住四川省南江县物资公司宿舍。

上诉人廖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0年6月28日被告廖志军向原告廖涛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廖涛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被告廖志军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廖涛向被告廖志军如数提供了借款。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原告廖涛向被告廖志军催收,被告廖志军未予以清偿。另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廖涛在原南江县下两中学同事岳俊坤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原告廖涛借款后将此款转借与被告廖志军,被告廖志军于2011年1月31日向岳俊坤支付借款利息(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1月4日)1200.00元。2012年2月29日岳俊涛通过被告廖涛向岳俊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本息清偿后被告廖志军保存了岳俊坤出具的领条和收条原件各1张。2010年5月原告廖涛在原下两中学同事陈晓云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廖涛借款后将此款转借与被告廖志军。2011年元月31日被告廖志军向陈晓云清偿借款利息(2010年5、6、7月三个月)300.00元,陈晓云向被告廖志军出具了收条1张。同年4月29日廖志军通过陈晓云在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账户向陈晓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被告廖志军保存了打款凭证及收条原件。本院核实原告廖涛于2010年5月4日向岳俊坤出具借条1张,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诉争的30000.00元债权债务与被告向岳俊坤及陈晓云偿还的30000.00元借款是否是同一笔债权债务,被告廖志军所举证据表明在陈晓云处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在岳俊坤处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2%,而被告廖志军向原告廖涛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0年6月8日,月利率为1.5%。

被告所举证据借款时间及约定利息利与原告出具借款时间及利息并不同一,故被告廖志军辩称的在原告处30000.00元借款实际是由岳俊坤出借的20000.00元及陈晓云出借的10000.00元两笔组成的事实不成立。从民间借贷交易惯例来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数额较小的借款一般情况下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借款人同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3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自2010年6月28日起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廖涛要求被告廖志军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显示为月利率1.5%,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廖志军向原告廖涛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方于2015年(具体时间无法查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双方1.5%的月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关于2015年12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判决:

一、由被告廖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清偿原告廖涛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由被告廖志军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廖涛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资金利息及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廖志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庭审时上诉人认可3万元的借条系被上诉人在岳俊坤、陈晓云处由被上诉人出面借款3万元打入上诉人账户后,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写借条,而被上诉人称是其妻给付的3万元现金。原审对该争议未核实。2、陈晓云、岳俊坤均称借款前不认识廖志军,不会借款给廖志军,只认廖涛与其有债务关系。对于事后偿还的也是廖涛偿还。3、刘自山与廖志军亦不相识,刘自山的3张收条均非刘自山所书写,但条据来源均是廖志军清偿债务后廖涛交给上诉人妻子的清偿依据。被上诉人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廖涛存在欺骗上诉人的行为。4、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债务未清算,应进行清算抵偿后予以相互清结,原审仅凭其中一张借条而否认其他债务进行裁判错误。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上诉人先收到被上诉人在陈晓云、岳俊坤处代为借贷的3万元汇款之后,上诉人在次月给被上诉人出据3万元的借条符合情理,原审认定非同一债务是错误的。6、被上诉人廖涛向陈晓云、岳俊坤、刘自山等人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月息1.5%,这是以月息0.5%作为被上诉人代为借款的报酬,并无虚假,也合情合理。况且陈晓云、岳俊坤等均认为与廖志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他们只认廖涛,所以,利息的差异亦不能决定非同一债权债务。综上请求:1、撤销(2016)川192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对账相互清偿债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廖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廖志军向被上诉人廖涛借款,现被上诉人廖涛要求上诉人廖志军偿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廖志军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廖志军认为借款实际由廖涛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由自己已经向案外人陈晓云、岳俊坤、刘自山进行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廖志军应当对已经偿还借款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廖涛与上诉人廖志军之间有多笔债务,仅有案外人陈晓云、岳俊坤认可廖志军代被上诉人廖涛清偿了3万元的债务,而案外人刘自山并不认可与廖涛、廖志军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廖志军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案外人刘自山的收款抵偿债务,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廖志军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廖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明

代理

审判员  杨璐菥

代理

审判员  陈长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