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730号
原告:张如明,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皖北煤电公司刘桥一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洋,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学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如明与被告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恒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洋,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我和天恒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分房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有效;2、判决天恒公司协助我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天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2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期间,天恒公司为开发我所住地块,跟我等居民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拆迁合同书、分房协议书、入住联系单、补偿协议书等相关合同,约定天恒公司负责出资开发我的约234平方米土地,地上附属物由我自行拆除,房屋建成后,天恒公司给我拆迁补偿门面房两套。2007年底该房屋建成入住,后我按约定支付了门面房的水电安装费用和房产证办证费用3万元,但天恒公司一直未给我办理房地产权证。为此,起诉请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天恒公司庭审中辩称,第一、张如明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法确认张如明诉请的联合建房合同书、拆迁合同书、分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第二、假定张如明系联合建房土地使用权人,因联合建房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联合建房后,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出让土地,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应由张如明支付但其未付,另补充协议约定的水电办证费2万元也未交付,故不能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2日,天恒公司与张如明签订联合建房合同书,约定张如明将自己所属的位于南黎西路南侧,北临乡村路、南临朱胜利、东临乡村路、西临张新立,面积约234平方米的一块土地作为投资联合开发住宅楼所属土地,张如明负责将土地使用权及有效使用权证交给天恒公司,张如明应协助天恒公司办理联合建房所属的勘验、规划、水、电、气、房产证及公共设施等事宜。办理费用由天恒公司承担,每户房产分割只限一套,联合住宅楼竣工验收后,张如明分得门面80平方米,套房105平方米,多出或不足部分按市场价进行现金互补等内容。2006年6月2日,张如明与天恒公司签订拆迁合同书一份,约定天恒公司支付张如明一年的租房费用,按每间主房每月80元计等内容。2006年9月11日,张如明与天恒公司签订分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如明原土地面积234平方米,应返还面积185平方米,其中所分住房1套、门面2套、住房面积105平米方,门面面积是80平方米,门面面积所差5平方米,张如明以每平方米5600元找补给天恒公司等内容。2008年12月22日,张如明与天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对返还除第一套房屋外的其他房屋的房产证费用及基础设施配套费(水、电)费用达成以下协议:张如明两套门面房的水、电安装费及房产证费用约5万元,张如明预交3万元,天恒公司将门面房交付张如明使用等内容。以上协议书签订后,张如明如约拆除了其住房,天恒公司在建成相应住宅楼后,亦实际向张如明交付了其开发水岸人家小区2#楼301室住房以及101室、102室门面房。2008年12月22日张如明向天恒公司交付3万元用于办理房产证及水电费用。另查明,天恒公司于2013年7月1日xx抵押给徽商银行淮北开发区支行。以上事实,有张如明提交联合建房合同书、拆迁合同书、分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入住联系单、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业主入住手册、收据、房地产权档案,以及本院调取房地产抵押档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如明与天恒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书、分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张如明将自己的住房拆除后,天恒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予张如明回迁房屋,并办理相应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天恒公司已将其开发的xx作为回迁安置房交付给张如明居住使用,现张如明要求天恒公司办理xx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涉案房屋现处于抵押状态,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存在障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如明与被告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分房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如明办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西段南侧水岸人家小区2#楼301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淮北市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云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新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