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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475号

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75号原告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贾海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生,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昭关戚运路。法定代表人尤芝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健,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兴隆公司)与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卢赞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蔡淑侠、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生,被告江苏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兴隆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五种型号的大孔轻集料砌块、万能块及粘接水泥,并约定了相应的价格,原告负责免费送货,付款方式为每月结80%,尾款货物送完,六个月内结清,原告送货的木托盘,被告损坏或丢失,需按100元每个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工地送货,2014年4月8日送货完毕。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材料款574202.9元的收据。此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40万元,剩余174202.9元至今未付。此外,被告丢失木托盘857个,损失价值85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及木托盘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202.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420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木托盘损失8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燕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定作合同;证据二收据;证据三出库单。

被告江苏鼎鑫公司辩称:金额相差0.61元。至今双方都没有进行核对数量,经过市场调查托盘价格就是30-40元一个,不同意每个100元赔偿,用完由于原告不积极回收,造成托盘损失较大。因此责任不都在被告方。被告江苏鼎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江苏鼎鑫公司对原告燕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定作合同、证据二收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江苏鼎鑫公司对原告燕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出库单真实性本身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出库单上记载的木托盘数量提出异议,称出库单中记载的发出的木托盘数量实际有到货数量减少的,对于其中涂改的退回的木托盘数量不予认可,要求双方重新核对数量。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日,燕兴隆公司(承揽人)与江苏鼎鑫公司(定作人)签订《北京市定作合同》,约定燕兴隆公司为江苏鼎鑫公司在大兴天宫院地铁口东北角的工程供应双方约定的定作物(大孔轻集料砌块、万能块及粘接水泥),承揽人负责免费将定作物汽运至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为每月结80%,尾款货物供完,六个月内结清,结算时以合同标注的定作物的工作规格为依据,定做人15日内不再向承揽人要料,承揽人视为供货完毕,并在视为供货完毕之日起10日内双方做好结算工作,上叉车木托盘,损坏或丢失100元一个。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方面的权利义务。燕兴隆公司陆续向江苏鼎鑫公司交付了货物,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8日。2014年11月24日,江苏鼎鑫公司向燕兴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欠材料(总1574202.9元-预付100万元=574202.9元),江苏鼎鑫公司的马健在欠条落款处签字确认。该份欠条欠款数额下方记载“2015年2月14日付款20万元,下欠374202.9元”,江苏鼎鑫公司称,2015年6月16日又付款20万元。关于木托盘,在燕兴隆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中随货发送的木托盘数量均有记载,江苏鼎鑫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江苏鼎鑫公司称到货的木托盘数量实际有所减少,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燕兴隆公司称,根据出库单统计,其发送的托盘数量共计4998个,其中收回4141个,尚有857个托盘江苏鼎鑫公司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江苏鼎鑫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未付款项,在出具欠条之后,其又有两次付款,燕兴隆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剩余未付款项174202.9元。关于燕兴隆公司主张的木托盘损失部分,

本院认为,木托盘系为了装运货物随货送达江苏鼎鑫公司施工现场,且在出库单上写明了木托盘的数量,江苏鼎鑫公司的员工也签收确认,此外,双方合同约定了“上叉车木托盘,损坏或丢失100元一个”的字样,可见双方对于木托盘的保管及价值有明确的约定。故此,对于燕兴隆公司主张的木托盘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鼎鑫公司对退回的木托盘数量不予认可,但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退回木托盘数量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燕兴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江苏鼎鑫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燕兴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七万四千二百零二元九角及利息(以十七万四千二百零二元九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木托盘丢失赔偿款八万五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江苏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蔡淑侠

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