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77号原告赖启平,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盘龙镇严家沟村四组33号,系死者赖磊之父。原告祝河英,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赖启平之妻,系死者赖磊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永鹏,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郑县水利局。住所地: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彦龙,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赖启平、祝河英诉被告南郑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赖启平、祝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鹏、被告南郑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启平、祝河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赖磊是二原告婚生子,出生于2002年11月9日。2015年10月10日下午,赖磊15时从黄官镇中心小学放学回其居住的黄官镇宝鼎村五组的舅舅祝河银家,从便道过四股堰滚水坝涉水过河,不慎掉入河中溺水身亡。经过原告现场查看,四股堰水坝位于宝鼎村五组以北,在部分村民上街和学生上学的习惯通行的便道中间。该水坝上部水深不超过脚踝,下部水深超过2米,中部是五六十度斜坡,为便于行人通行,两边由供人上河岸台阶。赖磊正是在涉水过河即将上对面台阶时掉入河中溺水身亡的。被告是本县境内水利设施管理和监督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开发和保护及其相关工作。在宝鼎村四股堰水坝这样村民和学生经常通行,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水利设备的地方,怠于履行职责,不设置安全设施,也不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赖磊溺水身亡,使步入中年的原告夫妇痛失爱子,经历人生的巨大不幸的直接原因。现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224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南郑县水利局辩称,一、原告之子赖磊2015年10月10日下午溺水死亡的结果与被告南郑县水利局无因果关系。(1)、赖磊死亡是因为2015年10月10日下午放学后自己下河洗澡溺水死亡的。他的死亡是由监护人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的,责任应该由监护人承担。(2)、2015年9月1日,黄官镇中心小学与赖磊及其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了2015-2016学年度第一学期学生安全责任书,明确约定严禁学生到河、塘、渠、库等危险水域游泳或戏水,而赖磊已年满13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为六年级学生,能够基本判断事实风险的行为能力的人群,赖磊在出事当天下午因天气温度较高,自行下河洗澡,应当能够预见下河洗澡的危险性,而他仍然下河洗澡,这一损害结果应由监护人承担。
二、黄官镇宝鼎村地界内四股堰滚水坝不是村民通行的便道。四股堰滚水坝始建于1996年,是为了解决下游,水井村和青龙村、武营村等农田灌溉需水而修建的。这条河叫张家河,从古到今都有这条河,这条河划界为北面为定金村,南面为宝鼎村,2015年合并为宝鼎村,在此之前,两村的通行便道是在四股堰上方修建的有村通公路,多少年来,宝鼎村村民的人员车辆通行都是走的村通公路,四股堰历来都没有通行之路。
三、张家河修建的四股堰是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四股堰修建时为了便于水利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下游用水的管理和防洪的便利修建了两面的石梯凳,而在四股堰河道两面全部是定金村和宝鼎村的基本农田,和田相互相分离的,所以修建四股堰与村民习惯、生活、通行不发生任何关系。自然形成的河流不是公共场所,它的功能是行洪、排水、广泛利用水资源,为农业生产服务。水利的管理部门在河道没有义务来设置任何的安全设施。
四、赖磊溺水死亡后黄官镇宝鼎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本着人道援助的原则已于本案的原告自愿达成了《关于妥善处理赖磊善后事宜的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最终处理,乙方(本案原告)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再提出要求,否则应双倍返还各方爱心捐款,并追究法律责任。本协议应该为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之子赖磊的溺水死亡是赖磊自行下河洗澡而导致的死亡结果,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南郑县水利局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郑县水利局管理的四股堰水利设施位于南郑县境内白岩河中段,始建于1950年,1994年进行了重建,2013年进行了维修加固,该堰主要用于下游村民的农田灌溉和引水防洪。在四股堰上游约400米处建有公路桥一座,供沿河两岸的村民生产和通行。2015年10月10日15时,原告赖启平、祝河英之子赖磊从黄官中心小学放学后从四股堰坝面由北向南涉水过河回其舅舅祝河银家时,在南面河堤台阶上穿鞋时不慎跌倒滑入滚水坝下河滩后溺水死亡。当日,南郑县公安局黄官派出所接警后也对赖磊死亡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赖磊系溺水死亡。2015年12月12日,南郑县黄官镇宝鼎村民委员会就赖磊的善后事宜与原告赖启平、祝河英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由宝鼎村民委员会出面协调向黄官镇中心小学、黄官水管站包括宝鼎村民委员在内募集捐款15000.00元,对原告赖启平、祝河英予以帮扶;该协议为一次性最终处理,原告赖启平、祝河英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要求。现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除如前所述外,庭审中,原告赖启平、祝河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69366.00元。另查明,死者赖磊,2002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赖启平、祝河英在外务工期间将其子赖磊寄养在原告祝河英之弟祝河银家,并由祝河银及其父母对赖磊进行监护。赖磊生前系黄官镇中心小学六年级(三)班学生,该中心小学2015年春、夏、秋三季除在课堂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外,还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5月19日、9月23日向学生家长发送了由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统一印制的《致全国中小学家长的一封信》、陕西省《2015年防溺水专题教育活动家长学习流程》、南郑县黄官镇中心小学《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赖磊及其监护人桂书秀收到上述信件后均签字予以了确认。同时赖磊及其监护人桂书秀还与黄官镇中心小学签订了《2015—2016学年度第一学期学生安全责任书》。2015年9月14日,赖磊还被所在班级推选为治保组成员、安全小组队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四股堰现场照片4张、南郑县公安局黄官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赖磊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李汉全、陈志林、张三吴、古艳玲、聂玉利的证言各1份、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陕西省《2015年中小学学生防溺水专题教育活动家长学习流程》、南郑县黄官镇中心小学《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黄官镇中心小学《2015—2016学年度第一学期学生安全责任书》、黄官镇中心小学班级安全组织机构表、黄官镇中心小学2015年“双节”安全教育承诺书、黄官镇中心小学安全教育记录、黄官镇中心小学放学前一分钟安全教育记录表各一份、黄官镇宝鼎村调委会《关于妥善处理赖磊善后事宜的协议》1份,四股堰现场照片6张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南郑县水利局和南郑县江河管理站联合印发的《致全县人民的公开信》、水利部水政法(2002)408号文件《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经质证,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和江河管理站联合印发的《致全县人民的公开信》不但没有印制的时间和加盖单位公章,而且是否张贴和发送也无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水利部水政法(2002)408号文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方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赖磊因溺水身亡丧失幼小生命,令人惋惜,两原告经历丧子之痛,令人同情。但赖磊死亡时已年近十三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学校长期受到安全教育,其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对涉水过河的危险性也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导致其涉水过河不慎跌入河中溺水身亡的后果,与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因果关系,故赖磊的监护人应当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县水利行政部门,对全县范围内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水利设施的管理负有责任,赖磊溺水身亡的河道属于开放式河道,在其河道之上修建的四股堰水利设施并非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被告只是管理者亦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要求开放式河道及其水利设施的管理者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对赖磊的安全不负有保障义务,对其溺水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对赖磊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启平、祝河英要求被告南郑县水利局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3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2.00元,由原告赖启平、祝河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强
代理
审判员 张 平
代理
审判员 闫 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雅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