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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刑初105号

段景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段景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景洪,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2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景洪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段景洪和刘华艳、刘登长(均已判刑)至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意欲通过“金龟诈骗”的方式骗取财物。刘华艳以工地招工的名义将受害人邬某及妻子骗至腊市镇凤凰村的一块田地,刘华艳假装用“金属探测器”(实为遥控门铃)对该田地进行测量,刘登长偷偷按压门铃的遥控,使其发出声音并告知邬某该田地有问题,需提取泥土进行检验。随后,刘登长趁邬某夫妻不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金龟”放到泥土里,又假装把它挖出来,再通过电话询问国外的“姑妈”(实为段景洪通过变声软件在小轿车上接听),确定该“金龟”价值四百多万元。刘华艳等人先将“金龟”抵押给邬某,请求邬某提供一些路费和手续费,待凑够钱再赎回“金龟”,这样每人可分得百万余元。邬某信以为真,交给刘华艳等人11000元,刘华艳等人得手后离开。被告人段景洪于2016年5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另查明,被告人段景洪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景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的陈述,同案犯刘华艳、刘登长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金龟”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段景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景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景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景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景洪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景洪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易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文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