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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6253号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6253号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东,该村委会主任。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补偿费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65333元(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其后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31日,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刘寨村委会)与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水库(二期)、道路等及其他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总造价约2000万元,工期为36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收到保证金10日内),水库工程质量及造价执行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文件:AHHP-2010-158的质量、造价及付款方法;道路质量及造价执行埇桥区交通局县级公路质量标准和投投标价格;工程结算(1)按照招标文件的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单项工程预付款;(2)按照乙方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一方违约违反本合同约定,该方应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应的责任并付于对方完工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本合同由原告方交付人民币20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生效。合同还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职责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中太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明保向被告负责人王化东转款200万元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所在的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方指派了梁某为工地现场代表,并安排了侯镇长为分管领导。由于被告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工程的开工时间一拖再拖,其后,被告方又要求原告方就相关工程重新报价,同年10月31日,被告方现场代表和夹沟镇领导批准原告的报价。同年11月初,原告方正式开工,至2011年11月底,因被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同年11月底,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工程施工合同,并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和临设费用,并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上述已完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等,被告方不予理采。原告于2014年5月中旬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8日,原告所属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明保与被告代表人王化东等在宿州市××沟镇领导的见证下,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夏刘寨村委会在2015年3月底前协调来村投资的客商与中太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签订“大佛像”建设工程合同,中太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自愿放弃追偿因履行“人工湖开挖及道路建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及损失,双方就原签订的“人工湖开挖及道路建设合同”再无任何纠纷。本备忘录当事方共同签字后,中太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自行撤销对夏刘寨村委会的相关诉讼。如果夏刘寨村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为中太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协调签订“大佛像”建设工程合同,夏刘寨村委会一次性补偿中太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在履行“人工湖开挖及道路建设合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100万元。本备忘录签字后原告方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但被告方至今未就“大佛像"的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中太集团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刘寨村委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商解除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款、临设费用和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导致原告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备忘录》,原告依据备忘录的约定撤回对被告夏刘寨村委会的起诉。但被告方未能履行《备忘录》所约定的于2015年3月协商来村投资的客商与原告签订“大佛像”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夏刘寨村委会应依据《备忘录》的约定给付原告在履行“人工湖开挖及道路建设合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100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费用,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源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拖欠该合同的工程款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达成了备忘录,该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被告没有履行备忘录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因原来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没有履行的工程款,但该工程款在备忘录中明确为100万元,所以按照100万主张权利。被告不但要支付上述100万的工程款,同时应当支付逾期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产生的欠款利息,备忘录中约定了是2015年3月底前协调签订的一个工程合同,如果在这期间不能签订合同,被告应支付原来的工程款和相关损失100万元,原告至今没有签订合同,因此视为从2015年4月1日起要求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的100万元工程款和损失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有关合同保证金、会议纪要、报价表和备忘录等证据虽然没有加盖夏刘寨村委会的印章,但王化东作为村委会主任在相关证据上签名,而相关证据的开头和落款明确写明是夏刘寨村委会而不是王化东个人,同时,工程报价表、会议记录和备忘录中有夹沟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予以审批和见证,因此王化东的行为代表着被告夏刘寨村民委员会,因此这个责任应该被告承担。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编号为AHHP-2010-158招标文件(复印件)和报价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没有加盖村委会的章,但是是村委会主任王化东签字的。报价表上有夹沟镇政府副镇长侯某签字的。3、镇村联席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开工的情况。4、施工图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施工停工后的工程量实测图和工程决算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施工,且施工工程造价达1905176元的事实。5、备忘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012年4月13日签定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水库工程合同已解除,约定的保证金共200万元已经退还。6、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备忘录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所欠工程款事宜曾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备忘录,原告撤诉的事实。7、2014年5月15日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案涉的工程曾经起诉过,后来因达成2014年6月28日的备忘录,该案撤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1日,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公司)代理人李明保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与王化东签名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委会,乙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的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水库(二期)、道路等及其他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总造价约2000万元,工期为36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收到保证金10日内),水库工程质量及造价执行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文件:AHHP-2010-158的质量、造价及付款方法;道路质量及造价执行埇桥区交通局县级公路质量标准和招投标价格;工程结算(1)按照招标文件的付款方式;(2)按照乙方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一方违约违反本合同约定,该方应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应的责任并付于对方完工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本合同由原告方交付人民币20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生效。合同还就双方在合同中的职责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王化东签字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合肥李明保传来工程质量保证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收款人:王化东年7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就相关工程重新报价,2011年10月31日,现场工程代表梁某、夏刘寨村委领导王化东和夹沟镇领导侯某签字批准原告的报价。2012年4月13日,原告负责人李明保与王化东签署“备忘录”一份,载明“甲方: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委会

负责人:王化东乙方:中太集团淮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明保因双方水库工程合同解除后归还保证金事宜,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

一、甲方于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保证金100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余下保证金100万元。

二、如甲方不按第一条期限履行义务,产生一切责任甲方自付。甲方:王化东2012.4.13乙方:李明保2012.1.13”。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上述已完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等,被告方不予理采。原告自认2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来被告已经退回。原告于2014年5月中旬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已完工程款、临设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014年6月28日,原告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明保与王化东、周领安、唐雪梅共同签字,及见证人侯某、梁某、刘某签字见证下,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时间:2014年6月28日地点:宿州市当事方:中太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中太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备忘意见:2011年7月31日上方签订的“人工湖开挖及道路建设合同”,合同总造价为2000万元,中太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了前期投入,后因各种原因造成该工程无法实施,中太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退出。现双方共同协商: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夏刘寨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3月底前协调来村投资的客商与中太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签订“大佛像”建设工程合同,中太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自愿放弃追偿因履行“人工湖开挖及道路建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及损失,双方就原签订的“人工湖开挖及道路建设合同”再无任何纠纷。本备忘录当事方共同签字后,中太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自行撤销对夏刘寨村委会的相关诉讼。如果夏刘寨村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为中太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协调签订“大佛像”建设工程合同,夏刘寨村委会一次性补偿中太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在履行“人工湖开挖及道路建设合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10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意见并签字认可。……”2014年8月13日,原告方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方至今未就“大佛像”的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刘寨村委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商解除后,双方以《备忘录》的形式约定被告限期不能履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将给付原告在履行“人工湖开挖及道路建设合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100万元。该《备忘录》实际上是对因《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费用进行的约定,且该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备忘录》约定内容履行。被告未能履行《备忘录》所约定的于2015年3月底前协商来村投资的客商与原告签订“大佛像”建设工程合同这一条件,则应该按照备忘录约定支付原告100万元作为原告在履行“人工湖开挖及道路建设合同”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本案中,王化东作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代理被告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王化东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故原告请求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补偿费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按照《备忘录》约定应该于2015年4月1日支付原告100万元,被告未及时履行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承担100万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以上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补偿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94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夏刘寨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培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