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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民初766号

韦蓝孝、潘美荣等与蓝西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蓝孝,潘美荣,蓝西君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766号

原告:韦蓝孝。

原告:潘美荣。原告潘美荣的

委托代理人:韦蓝孝。

被告:蓝西君。

委托代理人:蓝英宁,原告韦蓝孝、潘美荣与被告蓝西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蓝孝、原告潘美荣的委托代理人韦蓝孝、被告蓝西君及委托代理人蓝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蓝孝、潘美荣诉称:2016年6月7日13时40分,原告的亲属兰常征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韦小艳沿210国道从马山县方向往都安县方向行驶,至马山县××国道××700m时,适有被告蓝西君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蓝光平从马山县白山镇造华村路口左转弯驶上210国道,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亲属兰常征、韦小艳当场死亡,蓝光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蓝西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亲属兰常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99724元。由于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致使原告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当场死亡,被告蓝西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超出部分144724元由被告蓝西君承担损失的80%即144724×80%=115779.2元,扣除被告蓝西君已向原告垫付50000元,被告蓝西君尚应赔偿二原告12077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蓝西君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20779.2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3、原告的亲属兰常征火化证及火化收费收据,证明受害人兰常征死亡火化及收费情况;4、公安局派出所出具原告的亲属兰常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兰常征的死亡情况。

被告蓝西君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亲属兰常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是兰常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其次是被告属正常行驶,是兰常征醉酒驾驶,车速过快失去对摩托车的控制后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为此,被告不服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6)第45012420160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期间,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12日决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予以终止。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垫付给原告的2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蓝西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以下证据: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蓝西君对原告韦蓝孝、潘美荣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系兰常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车速过快失去对摩托车的控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兰常征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与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拍的照片一样,不能证实被告没有责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定书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亲属兰常征与韦小艳(已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7日13时40分,兰常征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韦小艳沿210国道从马山县方向往都安县方向行驶,至马山县××国道××700m时,适有被告蓝西君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蓝光平从马山县白山镇造华村路口左转弯驶上210国道,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亲属兰常征、韦小艳当场死亡,蓝光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蓝西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亲属兰常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蓝西君垫付了2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7月13日,原告韦蓝孝、潘美荣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蓝西君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公交复字(2016)第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兰常征家属、韦小艳家属就该事故已向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山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申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决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予以终止。还查明,原告的亲属兰常征与韦小艳(已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原告韦蓝孝系兰常征与韦小艳的长子,原告潘美荣系兰常征的母亲,潘美荣的配偶蓝日宽先于兰常征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蓝西君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的亲属兰常征(载韦小艳)驾驶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兰常征死亡,原告有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关于事故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从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蓝西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兰常征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00㏕属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现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作出被告蓝西君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常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蓝西君虽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蓝西君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作为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的被告蓝西君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现被告没有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造成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部分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蓝西君作为机动车使用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兰常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原告的亲属兰常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蓝西君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蓝西君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对原告韦蓝孝、潘美荣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要求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受害人兰常征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原告的这一请求酌情20000元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蓝西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39724元,被告蓝西君应赔偿原告139724元×60%=83834.4元,因被告蓝西君已向原告韦蓝孝、潘美荣垫付了25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蓝西君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西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蓝孝、潘美荣因兰常征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

二、被告蓝西君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赔偿原告韦蓝孝、潘美荣因兰常征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3834.4元,扣除被告蓝西君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蓝西君尚应赔偿原告韦蓝孝、潘美荣58834.4元;

三、驳回原告韦蓝孝、潘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韦蓝孝、潘美荣负担239元,由被告蓝西君负担257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立群

审 判 员  奉 柳

人民陪审员  罗天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春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