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再1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菊芬,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法定代理人:陈中雄(系王菊芬之夫),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魏君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莉,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袁怀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智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仁兴,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姚祖刚,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梦雅,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蒋增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彬,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成都美丽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熊代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革,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菊芬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宇川公司)、赵莉、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超宇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康立公司)、成都美丽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3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菊芬的法定代理人陈中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敏,被申请人赵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怀军、邓智勇,被申请人超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祖刚、龙梦雅,被申请人康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彬,被申请人美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宇川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1日,一审原告王菊芬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王菊芬在成都市武侯区美丽都汇项目工地上进行龙门吊操作时被该项目D座落下的钢管打伤头部,致一级伤残。请求发包方美丽公司、总承包方宇川公司、监理方康立公司、分包方超宇公司和赵莉连带赔偿2738110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被告赵莉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汇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简称汇发租赁站)招用的架工工人奉光奇在从事架管搭设时因过失致使钢管坠落造成原告王菊芬受伤,因汇发租赁站系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故侵权责任应当由汇发租赁站的经营者赵莉承担。
二、赵莉经营的汇发租赁站不具备架管搭设的资质,被告超宇公司在选择将外墙脚手架搭设作业承包给汇发租赁站时,未尽到对承包单位施工资质的审慎审核义务,增加了架管搭设中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作为施工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风险控制上的疏漏,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三、被告宇川公司作为有建筑资质的施工总包单位应当知晓脚手架方案采用悬挑搭设可能增加高空作业施工中高坠物体的风险,但并未采取积极的措施防范该风险。而且,宇川公司在未就龙门吊安全防护措施作出适当安排,就将龙门吊设备及操作人员移交给超宇公司使用,是导致王菊芬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宇川公司对龙门吊防护措施设置存在过失,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四、被告康立公司与被告美丽公司均同意宇川公司报审的脚手架施工方案,该方案并不存在瑕疵。美丽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宇川公司不存在过错,康立公司尽到了监理职责亦不存在过错,康立公司与美丽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结合各被告存在的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认赵莉、超宇公司、宇川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30%、20%。
六、王菊芬在事发当天龙门吊尚未复位自行步出司机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各被告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为:赵莉赔偿856701.36元,超宇公司赔偿514020.82元、宇川公司赔偿34268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赵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菊芬856701.36元;
二、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菊芬514020.82元(已支付);
三、被告四川省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菊芬342680.54元;
四、驳回原告王菊芬其他诉讼请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6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王菊芬称,赵莉、超宇公司、宇川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菊芬在本案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当,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赵莉、超宇公司、宇川公司连带赔偿王菊芬的损失2738110元。被申请人超宇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请人赵莉辩称,本案侵权人是许勇而不是赵莉雇佣的,其侵权责任应由许勇承担。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502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何映江
代理
审判员 戚小虎
代理
审判员 蒋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