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得林,男,1963年1月1日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不识字,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2009年11月26日因犯绑架罪、收购赃物罪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经湟中县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得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青012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杨得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得林在本县大才乡下后沟村自家后院盖房时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得林持一把方头铁锹将马某嘴部捣伤。2016年4月21日,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得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杨某、冶玉花的证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5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得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得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得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得林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杨得林上诉提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得林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得林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得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原判考虑到上诉人杨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杨得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所作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勇
审判员 李 俐
审判员 赵丽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莉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