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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664号

袁显均诉安腾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显均,贵州省安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664号

原告:袁显均,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温水镇桥头村大坪组。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程波涛,男,系习水县司法局公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安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地址: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梁宗俊,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仙源镇羊久村河坝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红花岗路体库2栋1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文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李波,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0日,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邻水县九龙镇农华村*组*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罗明聪,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矿中南路****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袁显均诉被告安腾公司、中航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显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宗俊、中航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明聪、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灾后重建习水县温水镇大水村至三岔河乡的公路,由中航天公司承建,安腾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运输五十吨水泥,支付部分款项后出具欠条还差10000.00元,同时还为安腾公司修车、加油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862.00元,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8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腾公司辩称:款应该由大三项目部来支付,中航天公司说已经支付了安腾公司460万元不准确,其中有20万元是违约金,有40万元的利息,且补充的资料应该是中航天来做,而不是安腾公司,安腾公司只是做劳务,没有做资料的资质。

被告中航天辩称:我们的工程是发包给有资质的安腾公司的,也签订了发包合同,在发包后我们已经支付了460万元的款给安腾公司,余款只有60万元没有支付了,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我们要求安腾公司把资料完善后再支付,且现在交通局的工程款也不好结,我们是与安腾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至于工人工资有没有支付与我们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单1张、对账单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运输后,被告安腾公司给原告结算了工资并对金额进行的确认。被告安腾公司质证后认为:只要是袁必波签的字,我们都认可,无异议。

被告中航天公司辩称:我们的工程是发包给安腾公司的,对欠款的金额不清楚。被告安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航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退场协议、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大三公路涵洞、盖板、预制施工合同、委托书、协议书、承诺书、产值汇总表。证明我公司与安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安腾公司承担,与中航天无关。被告安腾公司质证后认为:我们只承包劳务,材料款我们不承担,也没有承包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中航天的证据是与安腾公司签订的,从签订的合同上只体现了发包工程给安腾公司,与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是没有关系的,做了工程后我们有权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且在合同中有些免责条款,该组证据不适用于原告,只是中航天公司与安腾公司之间的协议。

二、付款依据22张。证明中航天公司已经支付了460万元的工程款给安腾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安腾公司与中航天的债务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安腾公司质证后认为460万元不真实,没有收到这么多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中航天公司承建习水县温水镇大水村至三岔河镇公路的灾后重建工程,同年3月4日,中航天公司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安腾公司,安腾公司承包后,雇请原告为其运输水泥及做工,2015年12月29日及2016年2月20日,被告安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和对账单1张,确认共计差欠原告15862.00元,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单据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腾公司对雇请原告为其运输水泥及做工、欠款的结算无异议,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安腾公司就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款项。对于被告辩称应当由被告中航天公司支付,本案中,被告中航天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安腾公司,在与原告达成协议时,也系安腾公司与原告达成,未涉及中航天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款应当由安腾公司支付,故对被告安腾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安腾公司认为被告中航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承包工程款,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与本案原告无关。综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安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袁显均欠款158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贵州省安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 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税秀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