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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187号

龙碧祥与张明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明华,龙碧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华,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生,现住水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碧祥,男,苗族,1985年10月15日生,住丹寨县。

上诉人张明华与龙碧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华上诉请求:1、撤销丹寨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万元借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万元,但事实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欠条,对前述欠条上诉人毫不知情。被上诉人龙碧祥辨称,上诉人称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对前述欠条毫不知情,是严重歪曲事实的行为。欠条是2014年10月10日中午在金钟经济开发区斯凯尔电子公司项目部门口出具的,当时有龙碧祥、张明华、李永员三人在场,由李永员执笔,张明华亲笔签名并捺手印。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龙碧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承建金钟开发区斯凯尔电子科技厂的建设工程后,将建筑物内、外架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因此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计价方式等。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工人工资200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存在。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即时地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拒绝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施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损害其他合法利益,是有效合同,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依照约定履行一定的施工义务、且该施工内容经被告结算确认后,被告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从本案被告出具欠条到原告起诉时,该项债务已经历时1年4月之久,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期间已然超过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期限,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债务的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原告龙碧祥支付所欠施工工资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明华承担。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施工并经结算,出具《欠条》确认张明华欠付龙碧祥工人工资2万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对欠付施工工资2万元毫不知情,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杨德丽

审判员 欧阳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开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