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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449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唐瑶、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唐瑶,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44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委托代理人华亮,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450976。被告唐瑶,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被告罗飞,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唐瑶、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瑶、罗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瑶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到期借款本金13765.2元、到期手续费1722元、滞纳金153元、透支利息356.85元,以及未到期本金12000元、未到期手续费1476元,合计29473.78元;2、判令被告唐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诉讼请求第1项债务总金额29473.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唐瑶承担;4、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唐瑶名下车牌号为渝H×××××号的锋范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唐瑶的上述1至3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罗飞对唐瑶的上述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唐瑶于2013年8月3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2000元给唐瑶,手续费8863.2元,唐瑶分36期偿还。唐瑶将其以贷款所购轿车(车牌号渝H×××××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唐瑶在贷款购车后,至少3次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贷款。由于唐瑶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唐瑶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被告罗飞作为本次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次贷款的偿还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唐瑶(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2年版)》,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市荣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锋范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100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8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2000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市荣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8863.2元,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及支付手续费,共分36期,首期偿还2253.2元(其中透支本金2000元、手续费253.2元),以后每期偿还2246元(其中透支本金2000元、手续费246元),每期的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甲方按合同记载的住所和联系方式以信函或电话等方式通知乙方,不管乙方是否收悉,均视为通知已经送达乙方,乙方变更住址或联系电话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同日,原告与被告唐瑶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版)》,约定被告唐瑶将上述贷款购买的锋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渝H×××××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罗飞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完全了解并同意原告与唐瑶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所有条款,并自愿为唐瑶的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主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须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72000元贷款发放给唐瑶。此后,唐瑶多次未按时偿还分期款项。截止至2016年2月1日,原告起诉前,唐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65.2(其中已到期借款本金13765.2元、未到期本金12000元)、到期手续费1722元、滞纳金153元、透支利息356.85元,另有6期手续费未到期,计1476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乃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期间,两被告仍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唐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65.2元、手续费3198元、透支利息396.91元、滞纳金165.14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按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前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是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审理中,1、原告称,原告为催收本案欠款与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按合同约定该费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提供证据。2、原告自愿将其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降低为:(1)判令被告唐瑶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本金25765.2元、手续费3198元、透支利息396.91元、滞纳金165.14元,合计29525.25元;(2)判令被告唐瑶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5765.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书》、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信用卡签购单、被告的还款流水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唐瑶、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唐瑶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唐瑶发放贷款后,唐瑶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唐瑶连续三次以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并追偿透支利息、滞纳金,且该合同中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有明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中,原告自愿将2016年7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唐瑶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已生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唐瑶抵押的锋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渝H×××××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飞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其性质为对唐瑶的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由于罗飞在该《担保书》中明确承诺“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须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罗飞应受该承诺的约束。故对于原告要求罗飞对唐瑶的本案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审理中,原告未举示律师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25765.2元及手续费3198元;

二、被告唐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滞纳金165.14元、及透支利息(该利息截止2016年7月28日为396.91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765.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罗飞对被告唐瑶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被告唐瑶抵押的锋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渝H×××××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唐瑶、罗飞共同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小涛

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况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