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02民初2455号
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颐和家园御景苑2号第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步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学诗。
被告:王先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杨学诗、王先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深圳市昊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尹星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