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明,无业,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委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住所地交口县迎宾街。
法定代表人:李全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交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移交侦查部门立案处理;2、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之前,本案中上诉人之子借用“张记莲、刘麦英、杨建新”三人的身份证与被上诉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后归还其本金150000元多及利息,尚欠本金不足150000万元,再无偿还能力,由当时借款承办人张宏远(该行副行长)和高杰栋(该行信贷员)提意借新贷还旧贷,让上诉人之子又提供他人身份证等,未曾想到张宏远和高杰栋分几笔借贷出300000元,并骗取上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上签字(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所写)。显然被上诉人在工作方面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利用签订此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在掩饰什么,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借款事实。2、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有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两份小额联保协议、六份借款合同、六份借据、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一份。上述证据均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应当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然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与被冒名人的贷款人见面、协商贷款标的、签字及按手印,贷出的款项违反了小额联保协议第五条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以上协议都是被上诉人自己签字、盖章伪造的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即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调查、核实,故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上诉人之子借款应当归还,但应计算清楚,由于张宏远和高杰栋的暗箱操作致使本案出现实际借款人与借款人并非同一人,而且借款数额不确定。本案中张宏远和高杰栋还归还了其中贷款75000元,故本金成为225000元多,并且现在此二人涉嫌犯罪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答辩称,双方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XXX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25452.88元及利息、罚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王甲借用郭爱生、王志灵、刘福明的身份资料共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0月22日,被告借用米海军的身份资料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甲借用王志辉的身份资料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甲并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以上六笔贷款约定的利息均为年利率14.58%,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至贷款到期,郭爱生、王志灵、刘福明名下贷款各欠25150.96元,米海军、王志辉、王甲名下贷款各欠50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XXX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甲借用他人手续、冒用他人身份向原告申请并实际取得贷款,其作为实际用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XXX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借款本金225452.88元,并按照年利率14.58%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依照原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从逾期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甲当庭提供王志辉医院病历、诊断建议书26页,拟证明王志辉2009年2月6日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时就不是王志辉签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扣款流水10页,拟证明六笔贷款上诉人归还本金74547.12元,利息前三笔归还至2012年11月17日,第四、五笔归还至2013年10月26日,第六笔归还至2013年10月29日。2、2013年11月8日签订《关于冒名借款人XXX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的影像图片一张,拟证明协议是面签的。3、2013年11月8日签订《关于冒名借款人XXX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之后,2015年5月4日向王甲催收的图片两张,回执一张,拟证明签署该协议之后我方催收过。上诉人王甲质证称,对证1不认可,没有出具单位的签章,被上诉人说一审未提供的理由是因系统改造,但是并没有系统升级改造的文件与通知。对证2真实性认可,关联系不认可,协议是带有欺骗性签的。对证3不认可,两张图片上没有时间,确定不了什么时候,回执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甲认可在《关于冒名借款人XXX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中的签字为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XXX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其中约定了由上诉人王甲归还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借款本金225452.8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且不论上诉人王甲是否为上述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上述债权债务确已实际形成,上诉人王甲即使不是上述款项最初的借款人,但其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于冒名借款人XXX冒名借款的争议解决协议》的形式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讼争债务,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加入,其作为债务加入人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甲主张归还过讼争借款本金十五万余元以及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4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瑜
审判员 张晓艳
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