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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923号

郑州格雷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荥阳市山河鸿风尚酒店有限公司、杨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格雷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荥阳市山河鸿风尚酒店有限公司,杨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923号

原告:郑州格雷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洛达庙44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庆、王文俭,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山河鸿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路中段鸿祥综合楼1-7层。

法定代表人:赵科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闯,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荥阳市。

原告郑州格雷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与被告荥阳市山河鸿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鸿公司”)、杨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雷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俭和被告山河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78389.3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格雷特公司与被告山河鸿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2271600元,工程范围为预算范围内工程。工程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5日。工程延期条件为: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施工材料由被告负责验收进场。进入场地格雷特公司向被告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工程竣工后退还。付款方式为:进场前支付总工程款的15%,材料进场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5%,以后按施工进度三次付款。工程量和工期进展三分之一支付总工程的20%,进展三分之二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的20%,余款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后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格雷特公司按合同向被告交10万元履约金进场施工,施工材料经被告验收使用。由于在施工中被告多次增项,变更工程装修项目,改变工程内容,致使格雷特公司改变施工计划按其要求装修。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总工程款为1828389.3元。山河鸿酒店于2014年6月开始试业,7月13日营业经营。被告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先后仅付工程款125万元,尚欠578389.3元不予给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不予退还。

被告山河鸿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是杨闯个人所签,债务应当由杨闯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杨闯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杨闯和原告格雷特公司签订《山河鸿酒店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荥阳市山河鸿风尚酒店,代表人杨闯;乙方郑州格雷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松;双方就发包方的山河鸿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荥阳市万山路与索河路交叉口北20米路东,工程内容山河鸿风尚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装饰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承包方包工包料方式,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5日,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的工期顺延,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通知发包方验收,发包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如甲方没有验收自行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总计220万元,乙方进入工地应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等待工程全部竣工后给与退还(无息),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5%,材料进场后甲方再支付总工程款的15%,以后根据施工进度,分三次付款,工程量和工期进展三分之一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工程量和工期进展三分之二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剩余5万元留为装修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给乙方。”同日,双方又签订预算表一份,工程总造价2271600元。2013年12月25日,山河鸿酒店黄百良收到李松装修押金(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3年12月25日,格雷特公司收到第一批工程款30万元;2014年1月4日,收到第二批工程款35万元;2014年3月5日,收到第三批工程款25万元;2014年3月16日,收到第四批工程款15万元;2014年3月25日,收到第五批工程款15万元;2014年4月6日,收到第六批工程款10万元;2014年4月29日,收到第七批工程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收到第八批工程款5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完工。格雷特公司在施工中,多次与杨闯、赵科举协商和确认对酒店装修进行设计变更和增项;工程完工后,黄百良对格雷特公司的结算表审核后,确认工程总价为1828389.3元。山河鸿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8日,注册资本150万元,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均为赵科举和杨闯,二人均为货币出资,公司成立后分别占有60%和40%的股份。黄百良在山河鸿公司成立前系赵科举和杨闯聘请人员,成立后系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格雷特公司和被告山河鸿公司对《山河鸿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同效力。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合同是否为杨闯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杨闯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所签,理由如下:(一)杨闯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注明甲方为“荥阳市山河鸿风尚酒店”,并非杨闯个人;(二)杨闯和赵科举二人是山河鸿公司的发起人,在工商登记中二人的出资均为货币出资,无实物出资,可认定该装修工程不为杨闯个人资产;(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赵科举和杨闯以及二人聘请人员黄百良在收款、设计变更、施工增项和工程结算中签字的行为,可认定为赵科举和杨闯共同履行该合同;(四)格雷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出具的八张工程款的收款条上均注明为“收到山河鸿酒店”工程款,并非收到杨闯个人工程款;(五)山河鸿公司认可已支付的八笔工程款并非完全由杨闯个人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认定该合同是发起人杨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故格雷特公司要求成立后的山河鸿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闯不承担合同责任。山河鸿公司对双方的结算金额1828389.3无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格雷特公司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5783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格雷特公司要求返还履行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山河鸿风尚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格雷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678389.3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格雷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4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荥阳市山河鸿风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