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482号
原告:朱红梅,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翔、廖洪耿,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成胜,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缪海飞,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
负责人:娄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人、黄慧洁,系被告员工。
原告朱红梅与被告叶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翔、被告叶成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成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095.21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其他无异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叶成胜驾驶浙C×××××号轿车从东新工业区驶往塘下,12时25分许,行经瑞安市莘塍街道人民路周田路口地段时,与案外人黄俊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红梅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红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黄俊华和被告叶成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治疗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红梅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斯托骨折,住院治疗6天,门诊治疗5次。原告朱红梅委托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朱红梅的伤残等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含拆除内固定),护理期限85天(含拆除内固定),营养期限70天(含拆除内固定)。
四、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叶成胜驾驶浙C×××××号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2日17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17时止。
五、医疗费。原告朱红梅主张医疗费31232.01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单1份、心电图报告1份、X线检查报告单2份、MRI查检报告单1份、门诊病历5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用药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急救费和救护车费收费票据1份予以证实。被告叶成胜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赔偿,住院费用清单中的第66-72项共计105.01元与本案没有关联,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应予以剔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后续医疗费金额不合理,应待实际发生后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4646.4元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必然性已有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住院费用清单第66-72项费用是否必要的认定具有专业性,被告叶成胜未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住院票据中已包含伙食费,可在住院伙食补助项目中作相应扣减。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232.01元予以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6天,共计1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中已包括部分应予扣除。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扣除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共70天,总计2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叶成胜主张按2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于合理误工期限为180天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被告叶成胜主张按每天113元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年27718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72元予以计算,即41272÷365×180=20353(元);
九、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护理期限85天无异议,争议在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被告叶成胜认为应按2015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19元/年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按100元/天元计算,出院后按7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叶成胜的抗辩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即按51719元/年(折算为每天应为141.7元)计算,具体金额为:51719÷365×85=12044.5(元);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1125元/年计算,即21125×2=422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叶成胜主张3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赔付,认可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致使原告朱红梅身体残疾,同时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朱红梅主张精神抚慰5000元,金额合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叶成胜的责任比例,综合所有应赔偿项目后一并予以计算。
十二、交通费。原告朱红梅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叶成胜主张赔付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赔付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红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被告门诊就诊次数、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今后拆除内固定的需要,酌情支持4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朱红梅主张鉴定费148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被告叶成胜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十四、已赔偿情况:被告叶成胜已向原告朱红梅赔偿10000元。
十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朱红梅明确放弃向案外人黄俊华请求赔偿,案外人黄俊华明确表示不会就其伤势和二轮电瓶车的损失主张赔偿,不需要交强险预留赔偿份额。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朱红梅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047.5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80047.5元),剩余23404.02元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叶成胜应负担50%(11702.01元),该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叶成胜对鉴定费损失也应承担50%责任,即740元。原告朱红梅主张被告叶成胜承担60%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叶成胜已向原告朱红梅赔付10000元,扣除被告叶成胜应负担的740元鉴定费,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叶成胜赔付9260元,向原告朱红梅赔付92489.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红梅赔付92489.51元;
二、驳回原告朱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5元,由原告朱红梅负担43.5元,被告叶成胜负担107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2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怀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