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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934号

李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934号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泉,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三天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急需资金周转,便在别处以每月1%的利率借资,被告同意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延长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辩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已经归还8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申请证人廖志长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0000元现金,该证据系孤证,原告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证人未证明具体还款数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申请证人李庆武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6000元现金,原告只认可从被告处拿取现金4000元,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4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2014年9月2日归还冯某某2014年8月29日”。借款后,被告分三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7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4000元。原告称该74000元不是偿还借款,而是支付工程款。经查,原、被告于2014年一起在海南合作工程项目,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所有工程款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有“以后双方互不牵挂”的内容,该收条原告予以认可。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此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再合作工程项目。因此,本院认定该74000元为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以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02元,被告冯某某负担598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喻异男

人民陪审员  廖国林

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