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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666号

江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江某,张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666号原告江某,男,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余晓琼,博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杏兰,惠州市博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武功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

原告江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晓琼、廖杏兰,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按农村传统习俗在博罗县福田镇工业区河南饺子店见面时即谈结婚事宜,原告一次性给了被告现金88000元作为礼金,之后,原、被告从8月份开始同居交往,至9月下旬原、被告商量在中港城买房结婚,但达不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春节后,被告搬离原告住处,不知去处,原告联系不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给了被告88000元现金彩礼,至今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应当返还88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8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了彩礼88000元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理由是双方于2015年11月至2016月1月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已经分5次还给原告,被告一共给了原告9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但原告一直都没有购买房产。虽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但被告收取礼金后,已将彩礼以原告购房的名义还给原告,所以被告认为无需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及其亲属于××××年××月在位于博罗县福兴工业区的河南饺子店商量结婚事宜期间,原告给付现金彩礼88000元给被告。之后,双方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原告向博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报警。该所对原、被告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承认收取了原告的彩礼88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至庭审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为结婚支付被告彩礼88000元,有公安部门的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支付上述彩礼880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将彩礼款88000元以购房的名义返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彩礼款88000元给原告江某。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渊

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宁康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