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074号
原告:刘育林(曾用名刘幼林),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陪红,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艾军(系胡培红之夫),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刘育林与被告胡陪红、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陪红、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培红、艾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胡培红、艾军因资金困难,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当日向被告给付现金3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胡培红、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刘育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刘育林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婚姻登记档案,能够证明被告胡培红、艾军系夫妻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2日,被告胡培红、艾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陈述当日向被告胡培红、艾军支付了30万元的现金,被告胡培红、艾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幼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胡培红艾军2014.元.2”。被告胡培红、艾军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刘育林与被告胡培红、艾军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培红、艾军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培红、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刘育林要求被告胡培红、艾军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培红、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育林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培红、艾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洪胜
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
人民陪审员 高 崀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业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