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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896号

王凤英与刘术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凤英,刘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896号原告王凤英,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刘术军,男,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王凤英诉被告刘术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在我处租赁脚手架等相关工程机械,约定了具体机械的租金,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15年4月5日,被告将租赁的所有机械归还给我,但未给付9550元租金,被告承诺几天后将租金给我。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托说再等几天,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95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至欠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拉杆、铁跳板等相关工程机械和搅拌机一台,脚手架、拉杆、铁跳板每天租金20元,搅拌机每天租金30元。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脚手架、拉杆、铁跳板租用20天,搅拌机租用30天。2015年4月5日,被告将租赁的脚手架、拉杆、铁跳板、搅拌机归还原告,租赁费955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租赁合同、证人张志会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返还租赁物,故其应按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给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55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术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凤英9550元租赁费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术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生

审 判 员  宋艳丽

人民陪审员  春 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