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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550号

曾某,曾某某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某,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绰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共谋教唆王某某(14周岁)盗窃,二人采用威胁、哄骗的手段教唆王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永川区、铜梁区盗窃作案四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35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曾某驾车搭乘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街上,二人让王某某下车实施盗窃,二人在停车处等候。王某某下车后来到大安办事处某某大道某号被害人华某某经营的建材门市,将华某某放在门市电脑上的一部价值299元的红米牌手机盗走。随后,王某某又来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服装门市内,将陈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装有现金500元的女士钱包盗走。随后,王某某返回将盗得的现金和手机交给曾某某和曾某,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盗得的红米手机由曾某使用,盗得的现金由三人共同耗用。

二、2016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曾某驾车搭乘王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分院附近,由曾某某、曾某停车等候,王某某下车实施盗窃。王某某下车后来到铜梁区巴川区办事处某某街某号某单元一居民楼,从阳台翻窗进入被害人叶某家中,将卧室床上的一部价值1081元的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676元的银色乐视牌手机以及卧室电视柜下一女士提包内的现金300元盗走。随后,王某某返回停车处,将盗得的两部手机以及盗得现金中的十多元拿出交给曾某某、曾某,剩余现金由其自己耗用。盗得的华为手机由曾某分得自用、乐视手机由曾某某分得自用。

三、同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曾某驾车搭乘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棠城公园转盘附近,王某某下车后来到永川区康桥小区北门附近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将刘某某放在柜台内一个装有700余元现金的棕色皮包盗走。随后,王某某返回停车处,拿出盗得现金中的300余元交给曾某某、曾某,余下现金由自己耗用。2016年5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朱沱派出所民警在永川区朱沱镇“某某”网吧门口将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抓获,并从曾某某、曾某处查获上述被盗窃三部手机,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追回的上述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叶某、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提取、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华某某、陈某某、叶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夏建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子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