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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305号

原告梁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305号原告梁某。被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1日,双方到绥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叫梁俊杰。婚后无购置财产,结婚之后,原告和被告就住在张家砭清水沟泥软渠原告母亲所购买的平房内。结婚刚开始,原告和被告关系还好。但到后来,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份争吵后,被告离开家中回到其娘家,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请求其能回家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不予答应。原告看到,双方的关系已经不可能得到好转,继续维持家庭已经对双方都是一种煎熬,2015年4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但因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只得撤诉,撤诉后,原告一直寻求和好,但仍然无济于事,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梁俊杰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艾某某经民政部门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艾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全是歪曲事实的不实之词。因为我与被告一直关系较好,只因原告之母煽动与纵容原告才使我们之间有些小矛盾,但都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纠葛,我们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如初的。另外,我们有可爱的儿子,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我俩不能离婚。综上,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期间关系也很好,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完全能化解,所以我俩感情并没有破裂,完全能一起生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离婚。我于2015年农历11月回去与原告生活过几天,原告所说的一直分居不是事实。被告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三支。证明2013年3月12日借艾新320**元,2014年5月5日借姜利34000元,2015年6月1日借姜玉宏30000元,这些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三支借条有异议,认为被告借钱时已经离家出走了,不认可该借款。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都无异议,且都是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三支借条既没有说明借款的用途又没有出借人的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俊杰。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梁俊杰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应属良好,婚后双方关系较好,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并没有法定应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如能够心平气和的面对矛盾,共同协商解决,遇事多沟通,认识自身的不足,理解对方的难处,二人仍有和好如初的希望。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光军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常建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