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422号
原告:黄恒銮,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陈梦佳,女,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刘增春,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黄恒銮与被告陈梦佳、刘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恒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梦佳、刘增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恒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梦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刘增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陈梦佳因房屋装修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11月24日向黄恒銮借款6万元,共计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13个月,并由刘增春担保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款付息,借款12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其负责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陈梦佳却拒绝还本付息。陈梦佳、刘增春未答辩。黄恒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份及转账凭证,证明陈梦佳向黄恒銮借款12万元。
本院认为,陈梦佳、刘增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黄恒銮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陈梦佳向黄恒銮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陈梦佳兹向黄恒銮借人民币陆万圆整,小写¥60000元,利息每月1500元,利息应当每月付清,如果利息超过2个月没有支付,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金及利息。借款用于房屋装修使用,借款期限十三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签字之时已收到该笔借款。出借人有权选择出借人的法院起诉。此据,借款人陈梦佳,地址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63号,身份证,手机158××××9722。”同时,刘增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确认:“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付息,上述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刘增春负责全部还清。担保人刘增春,地址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身份证”。2014年11月24日,陈梦佳向黄恒銮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陈梦佳兹向黄恒銮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利息每月1200元,借款用于房屋装修使用。借款人签字之时已收到该笔借款。出借人有权选择出借人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此据,借款人陈梦佳,地址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63号,身份证××××,手机158××××9722。”同时,刘增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确认:“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付息,上述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刘增春负责全部还清。担保人刘增春,地址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后门里121号,身份证××××”。审理中,黄恒銮自认陈梦佳已偿还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陈梦佳、刘增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陈梦佳向黄恒銮、借款12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黄恒銮主张陈梦佳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5日的6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即月利率2.5%),2014年11月24日的6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200元(即月利率2%),故黄恒銮主张陈梦佳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陈梦佳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刘增春作为担保人承诺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付息,由其负责全部还清,属于一般保证,故刘增春对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陈梦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刘增春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梦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恒銮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陈梦佳已偿还利息10000元);
二、刘增春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陈梦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刘增春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黄恒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陈梦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飞
代理
审判员 陈菁菁
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胜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