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峰,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平遥县古陶镇古城办事处居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巨义,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冬(赵晓东),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村民,住。
上诉人高永峰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永峰与宋巨义、赵晓冬于2014年1月10日达成口头协议,加工轮胎油,设备由高永峰和宋巨义提供,流动资金由赵晓冬提供,场地是共同租赁,利润和债务由三人平均承担和分配,地址在平遥县××东刘村,协议达成后,2014年1月15日开始生产。2014年3月21日因不符合国家法规被相关职能部门取缔,之后搬到山西省汾阳市进行生产不到几天又被取缔。经营终止并散伙,散伙后没有进行清算。现各方就合伙期间的盈余、债务,流动资金的投入陈述不一,各执己见,虽然高永峰提供了些证据,但与宋巨义、赵晓东说法不一,无法审核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各方的当庭陈述,高永峰提供的一些支出记录等证据。原审认为,各方出资经营炼轮胎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符合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现炼轮胎油被依法取缔,合伙终止,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各方的陈述,合伙既无书面协议,散伙又无清算报告,且各方的陈述不一,高永峰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能够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原审无法审核确定,故对高永峰所诉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驳回高永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永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各方口头协议合伙加工轮胎油,对设备、资金、场地提供进行了分工,宋巨义出资12万、高永峰出资161923元购买附属设备和机器,赵晓冬居中挣了2万;高永峰、宋巨义出资,赵晓冬雇人搭彩钢瓦顶花费75000元,欠宋巨义2万元。赵晓冬未提供流动资金,并取走421200现金;经营期间卖出600390元产品,赵晓冬拉走全部设备和2万元材料一万元的碳。赵晓冬答辩称,我们三个人合伙有证据,固定资产是其他二人提供,我提供了42万流动资金,他说我没有购回轮胎,不是事实,搭建彩钢瓦房也不是我搭建的,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宋巨义答辩称,同意高永峰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合伙加工轮胎油的事实均认可,本院对三方合伙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伙终止时,如何处理合伙财产。上诉人主张合伙期间账务明确,应予分割,但该合伙未定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期间未有会计记账,各方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亦表述不一,且差距较大,上诉人虽在原审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均未经账务审计,不足以作为认定合伙财产的依据,经释明,上诉人二审中仍明确表示不同意审计,该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高永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艳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