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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1120号

段国辉与李小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国辉,李小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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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120号原告段国辉,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春花,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朋,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段国辉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小朋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段国辉借款18.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房产作抵押。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18.6万元。至今为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小朋偿还原告段国辉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朋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朋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段国辉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段国辉人民币壹拾捌万陆千元正,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同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冷水江市房地产债权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李小朋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冷办冷钢社区居委会A2栋1-502房屋(房产证号码71××33)抵押给抵押权人段国辉,债务人保证将该款用于资金周转,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付款、还款方式均为现金。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明细、冷水江市房地产债权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朋在原告段国辉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小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段国辉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段国辉对被告李小朋所有的座落于冷办冷钢社区居委会A2栋1-502房屋(房产证号71××33)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李小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