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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844号

舒兰市金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舒兰市金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洪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844号

原告:舒兰市金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姜巍,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希龙,该合作社职工。

被告:张洪君,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吉林市。

原告舒兰市金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洪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洪君于2014年3月30日在我处赊购化肥合计人民币69800元,并出具的欠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化肥款本金69800元及利息。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1日间,被告张洪君在原告处赊购丰喜尿素5吨,每吨1800元,核人民币9000元;赊购谷丰二胺15吨,每吨2820元,核人民币42300元;赊购大颗粒尿素15吨,每吨1900元,核人民币28500元;赊64%谷丰二胺10吨,每吨2820元,核人民币28200元共计108000元,被告张洪君已给付38200元,尚欠69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化肥,并欠原告化肥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6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收到货后支付相应货款,其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1.5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作约定,故本院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君给付原告舒兰市金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69800元;

二、被告张洪君支付给原告舒兰市金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利息(以69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46元,由被告张洪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俐利

审 判 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朴冠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