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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156号

原告西安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156号

原告:西安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群宏,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群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未到庭,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该公司费用4698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该公司和被告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委托该公司销售其公司开发的圣达公寓房产,委托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委托费用为每月完成任务佣金2.8%。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佣金金额并制作结算表交付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后签名,依据结算金额被告支付费用。2015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找不到,因此结算表没有核对。被告尚欠该公司46987元费用未支付,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代理合同、结算单四份、本院与张同合的谈话笔录,其中2015年4月20日的结算表,系原告制作,没有被告的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销售其公司开发的圣达公寓房产,双方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并约定了佣金的计算标准、付款方式等事项。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具了佣金结算表三份,被告工作人员核对后确认下欠原告佣金的金额为3306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合同中费用46987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销售了房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佣金。本案中双方核对确认的拖欠佣金金额为33068元,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2015年4月20日计算的拖欠佣金,被告虽未答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该部分事实不能查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46987元,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佣金金额330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佣金33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西安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元,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义

审 判 员  王跃进

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宝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