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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民初82号

潮州市潮安区鸿安达纸品厂与李培告、吴金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鸿安达纸品厂,李培告,吴金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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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82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鸿安达纸品厂,住所: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厦里美村村前片,注册号:445121000033209。投资人:佘怀斌。

委托代理人:杨树雄、杨晓玲,均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告,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现住广东省潮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宋标,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卿,女,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现住广东省潮州市。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鸿安达纸品厂诉被告李培告、吴金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李培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后驳回其异议,被告李培告不服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本院裁定。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雄、杨晓玲,被告李培告、吴金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鸿安达纸品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培告大约自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李培告向原告定做纸板并支付货款。在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培告双方对以往业务进行对账,由被告李培告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累计所欠货款共人民币862628元。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又因李培告与吴金卿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付还原告上述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62628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应计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鸿安达纸品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三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鸿安达纸品厂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三、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1月28日在揭阳市榕城区炮台镇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

五、对账单原件七份九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培告之前一直有生意往来。

被告李培告答辩称:

一、答辩人系被答辩人员工,与答辩人至今不存在交易,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二、因为答辩人系被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依照被答辩人的指示对外联系业务,答辩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的结果(受益与风险)均归于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对外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仅在被答辩人与其客户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没有理由承担被答辩人与其客户之间业务往来的产生的风险。

三、被答辩人错误查封已经售卖给他人的房产,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其他人签订及履行合同产生的责任。答辩人恳请法庭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培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十七页,证明自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的员工。

二、工作服照片、收入证明、饭卡、人民银行证明复印件四份九页,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鸿安达纸品厂的员工。

三、修车结算清单原件四份四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职务行为受原告委托有签名的权利,车的维修单中的签名可证明原告有授权给被告签名。

被告吴金卿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但是第一被告在被答辩人处除了取得工资收入,如有其它什么收益,答辩人不知情,更谈不上用于答辩人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三、该房产首付及银行按揭都属于答辩人的,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错误查封该房产,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答辩人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金卿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农信借款借据、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二份三页,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是我个人的债务,被告是贷款去买房,现住这套房子是被告自己买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被告李培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一页有异议,认为这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前后不符,被告只是原告员工,是职务行为代厂写的,被告是在原告要求下代表客户结算签名的,被告是职务行为,并提供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工作服照片、收入证明、饭卡、人民银行证明、修车结算清单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和被告李培告各自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对账单中的客户名称是培告,欠(存)款人签名是李培告,原告对此还提供十份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李培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培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的员工,无法证明是职务行为,其主张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吴金卿对其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有:农信借款借据、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二份三页,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是我个人的债务,被告是贷款去买房,现住这套房子是被告自己买的,但原告对被告吴金卿所要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账单是2014年4月,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根据两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系1995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5月26日两被告自愿协议离婚,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李培告尚欠原告的纸板货款,系被告吴金卿与被告李培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培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培告向原告购买纸板后,应依法还清货款,但被告李培告自立据后没有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李培告尚欠原告的纸板货款,系被告吴金卿与被告李培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吴金卿应共同偿还。原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862628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培告、吴金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鸿安达纸品厂货款862628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3元,由被告李培告、吴金卿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李培告、吴金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寻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