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民终2064号

李振强与王梅娣、宏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梅娣,李振强,宏荣光,XX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娣,女,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强,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俊君,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宏荣光,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审

被告:XX光,男,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上诉人王梅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李振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及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于2014年5月1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在惠州陈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期届满,经原告再三催促,不为清偿。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借期届满不清偿,应自逾期之日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XX光辩称:借款人是被告一宏荣光,借款应该由他本人偿还,我只是担保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宏荣光、王梅娣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宏荣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宏荣光同意向李振强借款人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宏荣光,2014年5月19日”的字据。被告XX光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XX光同意为宏荣光向李振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作为担保人,若逾期未能还款,将由担保人承担一切相关费用,担保人:XX光,2014年5月19日”的字据。

被告宏荣光与被告XX光还于同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即本案被告宏荣光)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担保方为被告XX光;借款为无息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在2014年9月18日前还款,乙方可从2014年9月19日起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宏荣光转账人民币30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宏荣光与被告王梅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6月4日登记结婚。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宏荣光向原告李振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事实有字据、转账凭证、《借款合同》等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宏荣光提供借款,且该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宏荣光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荣光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宏荣光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宏荣光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宏荣光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宏荣光与王梅娣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梅娣应对被告宏荣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XX光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XX光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应于2015年3月18日前起诉要求被告XX光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起诉至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XX光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荣光、王梅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宏荣光、王梅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振强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计算基数: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730元,由被告宏荣光、王梅娣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王梅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宏荣光的借款事实毫不知情,也未作任何书面或口头担保。2、宏荣光的借款未对家庭建设和小孩书没有任何帮助,小孩读书生活费和家庭开支一直都是由被上诉人做手工零活维持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对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振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光、宏荣光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梅娣与被上诉人李振强对原审被告宏荣光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梅娣是否承担涉案3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因上诉人王梅娣与原审被告宏荣光为夫妻关系,而涉案3万元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王梅娣与原审被告宏荣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梅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3万元借款属原审被告宏荣光个人债务或其与原审被告宏荣光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李振强清楚对上诉人王梅娣与原审被告宏荣光所负的对外债务,约定以各自所有财产清偿。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判令上诉人王梅娣对原审被告宏荣光的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王梅娣认为其不应当承担3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王梅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耀辉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赖锦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