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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383号

安杏军、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杏军,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38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杏军,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岭小区二区*****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安杏军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杏军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房屋性质为住宅。2、申请人提交的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的答复已经明确房屋性质为公寓。3、被申请人隐瞒公寓性质以住宅之名销售,是欺诈行为。4、因购房者上访,政府承诺将房屋变更为公寓式住宅。5、变更是在购买房屋之后,不能改变被申请人销售房屋时存在的欺诈行为。6、一审中双方曾私下协商,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说明被申请人明知自己存在过错。7、公寓式住宅从字面上看比住宅多了两个字,既然二者没有区别,何必要变更合同。综上,原一、二审法院没有对欺诈事实进行审理认定,反而以住宅和公寓式住宅没有不同为由否定被申请人的欺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的答复,再审申请人所购买的房屋系纯北向户型,不能满足住宅日照等规范要求,在工程规划审批时定性为“公寓”,规划验收时房屋性质已变更为“公寓式住宅”,产权年限与土地使用证使用年限一致。再审申请人购房时对户型应已了解,且“公寓式住宅”与“住宅”的产权年限等方面并无不同,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缺乏理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杏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立惠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梅

代理

审判员  李冠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