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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489号

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兰林虎、宝鸡德康城市铁道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兰伟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兰林虎,宝鸡德康城市铁道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兰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2民初2489号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路10号楼6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8155098XE。法定代表人柴新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2213794647。法定代表人兰林虎,执行董事。被告兰林虎,男,953年12月20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祈海,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德康城市铁道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中段南(未编门牌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769627411。法定代表人兰伟,执行董事。被告兰伟,男,1985年8月14号出生,现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兰林虎、宝鸡德康城市铁道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兰伟典当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当金本金350万元,赔偿原告综合费用、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3%计算),判令承担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每日所欠本金的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兰林虎、宝鸡德康城市铁道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兰伟承担连带赔偿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被告兰林虎、宝鸡德康城市铁道专用器材有限公司、兰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兰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住址为宝鸡市金台区陈仓镇东岭小区21号楼3单元1001室。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230号,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兰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兰伟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党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