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252号
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
法定代表人:王廷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福前,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赵劲松,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李福前、赵劲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前、赵劲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工商银行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35060.2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012.04元(235060.22元×20%)。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需按揭购车于2012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办理汽车贷款手续,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22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偿还金额6956元。二被告未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向工商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计代偿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35060.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李福前的还款流水清单》、《关于我行出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二被告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2012年5月4日,以原告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兹有乙方购买起亚索兰托合格全新商品车一辆,需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以下简称该车),现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该车贷款手续以及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宜;第一条乙方委托甲方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借款金额为223000元,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6991.3元;第七条追偿权: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贷款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4日,以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李福前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为起亚索兰托),汽车总价人民币279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6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23000元;第四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为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买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991.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956元。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7451.3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买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三)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二)对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有权从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予以扣收,并无须事先通知乙方;(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第十三条《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2012年5月4日,以原告为原始担保方(甲方)、被告赵劲松为反担保方(乙方)、被告李福前为原借款方(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根据丙方与甲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银行按揭)》,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乙方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上述《担保合同(银行按揭)》约定的全部债权和数额;第二条反担保保证范围: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三条乙方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贰年,自丙方履行上述《担保合同(银行按揭)》之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七条丙方与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甲方与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甲、丙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担保合同(银行按揭)》与实际签订的担保合同名称不同的,以实际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准”。原告陈述:该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载明的《担保合同(银行按揭)》实际是指《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因为在合同最后一条约定了如果《担保合同(银行按揭)》与实际签订的担保合同名称不一致,则以实际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于2012年5月向被告李福前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但被告李福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代被告李福前向工行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进行了代偿,具体代偿情况为:于2012年10月25日代偿21092.96元,于2013年1月25日代偿21637.98元,于2013年2月25日代偿7146.2元,于2013年5月31日代偿21644.65元,于2013年7月31日代偿14605.27元,于2013年9月2日代偿7268.54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代偿29394.61元,于2014年1月28日代偿7484.35元,于2014年2月28日代偿7144.91元,于2014年3月31日代偿7139.61元,2014年4月30日代偿7140.48元,2014年5月30日代偿7146.4元,2014年6月30日代偿61940元,2014年7月3日代偿14254.26元,合计代偿金额为235060.22元。对于原告的代偿款,被告李福前未向原告归还过代偿款。2015年12月22日,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本院出具《关于我行出具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代还”的说明》,载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我行出具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贷款客户还款流水清单中,“担保商”系指为该交易卡卡号专项贷款业务中“分期付款到期扣收”提供担保的公司;“担保商代还”系指因客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上述公司向我行承担了代偿责任。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李福前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被告李福前发放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23000元,之后因被告李福前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美通公司代被告李福前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支付了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35060.22元,原告美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美通公司有权向被告李福前追偿,被告李福前尚欠未还的代偿款金额为235060.2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前支付代偿款23506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李福前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金额应为原告为其代偿的金额235060.22元的20%即47012.04元,另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代偿时间、金额,该违约金47012.04元不属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福前支付违约金47012.0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劲松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赵劲松与被告李福前共同作为乙方于2012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及被告李福前于2012年5月4日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并结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加之该《反担保保证合同》最后一条约定以实际签订的担保合同的名称为准,而实际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赵劲松系就原告为被告李福前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而为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原告为被告李福前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理应有权向作为连带反担保保证人的被告赵劲松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原告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清偿责任,现查明原告也是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但被告赵劲松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原告实际代偿金额及其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范围为准,据此,被告赵劲松应就代偿款235060.22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每次代偿金额为基数,分别从相应的每次代偿之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准,计算至相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但累计总金额以不超过47012.04元为限),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金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35060.22元;
二、被告李福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47012.04元;
三、被告赵劲松对上述第一项中载明的代偿款235060.22元及第二项载明的违约金47012.04元中的部分金额(分别以代偿款21092.96元、21637.98元、7146.2元、21644.65元、14605.27元、7268.54元、29394.61元、7484.35元、7144.91元、7139.61元、7140.48元、7146.4元、61940元、14254.26元为基数,分别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准,计算至相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但累计总金额以不超过47012.04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福前、赵劲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李福前、赵劲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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