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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2109号

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湘辉工贸有限公司与水城燊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湘辉工贸有限公司,水城燊达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2109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湘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龙井路水运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692730855L。法定代表人颜中克,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华乐乡杨家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37427-7。法定代表人唐俊兴,系该煤矿负责人。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湘辉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律师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湘辉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山设备,被告安排采购员上门提货,总价款为55315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设备款,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315元。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矿山设备,被告安排采购员上门提货,总价款为55315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至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该按收到的货物支付货款,且双方对供货的数量及应支付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315元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支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湘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53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承担,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敖选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学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