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5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周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广强,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泺源支行)与被告杨建、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联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泺源支行负责人周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圣联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泺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建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1604.25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134.27元、滞纳金311.26元及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2、被告圣联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杨建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AYD3**、车辆品牌为起亚、车辆识别代号为LJDKAA245D0134910小型轿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建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圣联担保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分期资金金额、购买车辆信息、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担保方式等均作出约定。信用卡分期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04.25元、利息(含复利)134.27元、滞纳金311.26元。被告杨建、圣联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农行泺源支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记卡申请表、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专项分期柜台渠道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欠款明细、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杨建、圣联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建向原告农行泺源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杨建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助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被告提取时需计收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人民币账户欠款,被告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被告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甲方于到期还款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归还欠款。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停用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被告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农行泺源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杨建发放了卡号为6228360072109102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杨建(借款人、持卡人)、圣联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农行泺源支行(贷款人、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银行对合同约定的持卡人名下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于在章丘市圣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起亚汽车,价格15.88万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款项的69.27%,即11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圣联担保公司为上述信用卡分期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持卡人同意以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以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时视为合同违约。持卡人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2014年1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授予的分期额度在章丘市圣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借款发放后,被告前期尚能按约还款。但2015年9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730.00元,之后再无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04.25元、利息(含复利)134.27元、滞纳金311.26元。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原告经过审查后给被告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同意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协议》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贷记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建办理了上述贷记卡后,使用该卡消费,但并未按约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领用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圣联担保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授予被告杨建11万元的分期付款额度,被告杨建亦使用该额度购买了车辆,因此被告杨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1604.25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134.27元、滞纳金311.26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自愿以其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AYD3**、车辆品牌为起亚、车辆识别代号为LJDKAA245D0134910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及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圣联担保公司(原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自愿为被告杨建的上述信用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圣联担保公司(原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行泺源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圣联担保公司(原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1604.25元。
二、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134.27元、滞纳金311.26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对被告杨建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AYD3**、车辆品牌为起亚、车辆识别代号为LJDKAA245D0134910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杨建、山东圣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同庆
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
人民陪审员 江淑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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